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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玺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宝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张**作为转让方、宝**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摩*(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张**将其持有的摩*(河南**限公司9.5%的股权共计969万元出资额,以969万元转让给宝**公司,出资转让于2011年8月9日完成;张**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是在摩*(河南**限公司的真实出资;张**转让股权后,其在摩*(河南**限公司原有权利义务,随权转让为宝**公司;宝**公司承认摩*(河南**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盈亏负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宝**公司即成为的摩*(河南**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协议签订后,宝**公司委托该公司人员毛**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支付转让费100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以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支付转让费100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以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方人员张*支付转让费200万元,同日张*将该款转入张**在平安银行的账户内。

另查,张**原系摩*(河南**限公司的股东。摩*(河南**限公司经多次变更,于2009年4月份由张**、殷**、林**、常*、邢**、王**、摩*(郑州**限公司共同制定《摩*(河南**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摩*(河南**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注册资本为10200万元,其中张**以货币方式出资969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5%,,摩*(郑州**限公司以货币出资82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39%等。股东出资转让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依照以上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年。

2010年7月,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文同意摩*(河南**限公司成为注册资本过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10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上述范围涉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和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除外),公司地址由“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号1层102号”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绿洲银郡综合楼4层”等。

摩*(河南**限公司于2009年、2010年度通过工商年检,为在业状态,2010年3月份至今未参加工商年检。其法人股东摩*(郑州**限公司至宝**公司提起诉讼时为吊销状态。

2012年11月24日,郑**小企业服务局做出“关于拟退出担保行业和拟移交吊销担保公司的公示通告”,该公告载明“拟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退出担保业的担保公司有摩*(河南**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河南省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工商局行文,做出《关于拟退出担保行业和拟移交吊销担保公司名单的函(二)》(豫担保整顿办函(2012)61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拟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退出担保业的担保公司有摩*(河南**限公司等,由省工商局该规定办理”。此后,摩*(河南**限公司未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宝玺投资公司未向张**支付剩余的转让费696万元。

因摩*(河南**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再包括担保业务,未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其中法人股东摩*(郑州**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无法为宝**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宝**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宝**公司、张**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宝**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取得张**在摩*(河南**限公司的股权,并通过合法的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摩*(河南**限公司的股东,继而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张**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股权转让费用。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有“张**以969万元转让给宝**公司,出资转让于2011年8月9日完成”的条款,但经查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该条款履行,宝**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3日共计支付了转让费300万元,此后未支付剩余转让款,张**也未向宝**公司进行催要。宝**公司、张**的行为,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宝**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中止履行或不再继续履行。

经查宝**公司在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费用后,出现了下列情形:张**担任股东的公司即摩*(河南**限公司因行业整顿退出担保行业、摩*(河南**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摩*(郑州**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致使摩*(河南**限公司按照河南省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规定,原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发生重大限缩,不能从事担保行业,并且未通过省工商局重新办理工商登记。致使宝**公司以支付转让费取得张**在摩*(河南**限公司的股权和以合法的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摩*(河南**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原摩*(河南**限公司的章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宝**公司在此情形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不再支付剩余转让款。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宝**公司仅向张**支付300万元而未在支付剩余的696万元,张**也未进行催要,视为宝**公司、张**均知晓宝**公司中止履行或不再继续履行一事,因张**未能恢复履行能力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宝**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张**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宝**公司向张**支付300万元转让费用,但未享有相关权利且也无法实现享有相关权利的目的,故在合同解除后张**应当向宝**公司返还该转让费用;关于宝**公司要求张**支付有关利息的请求,因张**系依据转让合同收取的宝**公司转让费,故宝**公司要求张**支付收取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关于张**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公平地实现双方各自的合同目的,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公司与张**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摩*(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三、驳回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03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与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出资转让于2011年8月9日完成,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款项纠纷。张**于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8月23日共计收到的300万元是第三人毛**应支付给张**弟弟张**的钱,因为毛**使用张**房产5年,按照毛**和张**的约定,毛**应向张**支付300万元,但张**生病,该款由张**代为打理,因此该300万元与本案毫无关系,原审判决张**归还该300万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宝**公司提供的张**的身份信息已经改变,还不顾事实采取公告送达,剥夺了张**的陈述申辩权。中**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审程序也是错误的。综上,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宝**公司对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公司答辩称:虽然宝**公司与张**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出资转让于2011年8月9日完成,但宝**公司于此前或当日并未向张**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时至今日,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宝**公司向张**支付了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合法证据证明,张**称该300万元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是毛德智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但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宝**公司起诉时只有张**的中国身份证信息且显示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原审法院采用其他合法手段无法送达时才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后张**到法庭应诉,原审法院又重新给予其答辩期、举证期、择期开庭等措施保障张**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存在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查阅原审卷宗,张**参加庭审进行了答辩,因此原审不存在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已收到的30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给宝玺投资公司,张**称该300万元系毛德智应该给张**的钱,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但张**的主张仅有张**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世玺投资公司也不认可张**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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