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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司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中**司(作为合同供方)与豫**司(作为合同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领袖城国际工业港7#、8#、9#厂房,交货地点文德路与顶尚街交叉口;C15品种混凝土为每立方米200元,C20品种混凝土为每立方米210元,C30品种混凝土为每立方米235元;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砼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每供货至八百立方砼付清一次砼款,最后一次若不足八百立方,则在砼供货的当月30日前付清,最迟不得超过下月5号;需方付款时除直接汇款外,有供方派专人办理正式收据手续(以加盖财务章为准),否则任何人无权代理供方办理收款事宜,需方如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应承担应付货款20%的利息;需方项目负责人为李**,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双方财务或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签收单等业务往来单据均为本合同的附件;因需方原因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款;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办公室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工的工程所在地,供方负责送货的,自运到需方施工现场或需方指定的其他地点起,混凝土的所有权转移给需方;若需方认为供方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应由双方认可的质量仲裁部门确认;需方指定的办理结算人员为焦建民;双方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各自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庭审中,2011年4月21日,豫**司项目现场结算人员焦**签字的“郑州中**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显示: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豫**司共应结算给中**司货款187297元,砼标号均为C25,其中3月份供C25(细石)620.86立方,单价275元/立方;4月份供C25(细石)60.22立方,单价275元/立方。2011年8月3日,豫**司项目现场结算人员焦**签字的“郑州中**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显示: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9月1日,豫**司豫**司共应结算给中**司货款127937.60元,其中7月份供砼标号为C15的商品砼89.79立方,价格为200元/立方,8月份供砼标号为C15的商品砼12.32立方,价格为200元/立方;7月份供砼标号为C20的商品砼14.33立方,价格为210元/立方,8月份供该标号商品砼76.44立方,价格为210元/立方,9月份供该标号商品砼32.81立方,价格为210元/立方;7月份供标号为C30的商品砼347.08立方,价格为235元/立方。庭审中,中**司提交的编号为ZH003424、ZH003425的两份收据载明:2012年6月12日,豫**司支付中**司货款50000元。

另查明,郑**建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2011年3月份,标号为C25(细石)的商品砼基准价为280元/立方,2011年4月份该标号商品砼的基准价为275元/立方;2010年7月份、8月份砼标号为C15的商品砼基准价为225/立方;2010年7月份、8月份砼标号为C20的商品砼基准价分别为240元/立方(最大颗粒20mm)和245元/立方(最大颗粒15mm),9月份该标号商品砼价格分别为250元/立方(最大颗粒20mm)和255元/立方(最大颗粒15mm);2010年7月份标号为C30的商品砼基准价分别为275元/立方(最大颗粒15mm)和265元/立方(最大颗粒20mm)。

以上事实,有中浩公司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豫**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豫**司方指定办理结算人员为焦建民,故本案中中**司供应的商品砼数量应以2011年4月21日、8月3日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单为准。中**司依约履行合同后,豫**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豫**司未能按时支付商品砼款,则商品砼价格以郑**建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同期基准价格为准,该约定并不违法,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另,中**司不能提供2011年8月3日结算单中供应的标号为C20、C30的商品砼的具体型号,故应以建委公布的最大粒径20mm的计算,即2010年7月份、8月份砼标号为C20的商品砼基准价为240元/立方,9月份为250元/立方;2010年7月份标号为C30的商品砼基准价为265元/立方;依据该基准价格计算得出中**司提供两份结算单中载明商品砼的总价为335339.55元,依据中**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豫**司在2012年6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商品砼款后,对剩余货款再未支付,在豫**司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商品砼款的情况下,中**司要求豫**司支付285339.55元商品砼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该予以支持,中**司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豫**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河南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郑州中**有限公司货款285339.55元;二、驳回郑州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中**司负担575元,豫**司负担546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豫**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司与豫**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司提交的公章与豫**司明显不同。其中任建民、李**也不是豫**司职工,也未受豫**司委托。合同上豫**司名称都是错误、不完整的。豫**司在结算单上没有盖章确认,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传票签收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合同中有双方加盖公章,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指定代收人为焦建民,结算中有焦建民签字,可以作为付款依据。原审法院直接送达至豫**司,由其工作人员签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直接送交豫**司,由其办公室人员卢**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且豫**司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席*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委托书。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豫**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豫**司在二审程序中又提出对其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提交现使用的公章(带编码)与合同上公章(不带编码)有明显差异,从鉴定程序上其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从鉴定事项上与待证事实也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豫**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上**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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