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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15日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张*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今没来上班,身为综合部负责人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予以辞退处理。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超过一月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800元;2、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及绩效工资207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至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以上合计金额193200元整。2013年4月1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17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被申请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修武**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3、申请人提供中**银行交易明细和光**行交易明细,以明细中工资一项的数额证明其实发工资标准,此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申请人共收到公司总计67752.88元,2012年10月工资为5648元,11月工资为5012.46元,2012年11月后申请人银行账户无工资记录。4、申请人陈述称,自2012年11月结束在修武的工作回到郑州后,申请人一直无具体工作,只是每天上下班打卡。5、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合同交接书”,记载有申请人本人签名、合同期限,但无合同具体内容。6、2013年1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标准为1240元/月。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7752.8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10039.5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915.03元,合计92507.4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第四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对仲裁查明部分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共收到工资总计67752.88元,2012年10月工资为5648元,11月工资为5012.46元,2012年11月后申请人银行账户无工资记录。2013年9月2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863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1年04月06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上“乙方(签章)”处的“张*”手写签名字迹很可能不是张*本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应当向修武**限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社会保险是由原告缴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是原告作出的,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修武**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被告的签字经鉴定并未确认系被告所书写,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时间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1月15日,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载的数月工资数额可以得出被告平均工资为5601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61611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零九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20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至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2012年11月后被告银行账户无工资记录,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15日之前的工资,计8401.5元。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结论并未确认系被告所书写,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六万一千六百一十一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二百零二元、鉴定费一千元、二○一二年十二月及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之前的工资八千四百零一元五角,共计八万二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审法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润**司与被上诉人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润**司依法不应当向张*支付所谓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因病请假,并非无故离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于2013年10月30日向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1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所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坤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润**司为张*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当认定张*与润**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润**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合同双方显示为“修武**限公司与张*”的劳动合同中,合同落款处“张*”的签字经鉴定不能确认系张*本人所书写,而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故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张*的工资状况、工作年限等实际情况,判决润**司向张*所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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