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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戴某某在洛阳市洛**铝业有限公司废弃厂房一楼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李**在赌场外围为赌场放哨。该赌场以用纸牌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戴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场所、茶水、食品等,并从中抽头获利。2014年4月2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当场查获参与赌博及为赌博提供服务的人员49人,收缴赌资435165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李**退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戴某某、李**供述与辩解,证人刘**等人证言,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戴某某、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戴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1、戴某某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参与人数较少,社会危害性小;2、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戴某某无前科、无劣迹,系初犯。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动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的,本院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赃款10000元予以没收。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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