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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后,魏**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魏**系业主。2009年5月24日,郑州市**材商行与中**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郑州市**材商行按中**司提供样品生产加工,石材颜色要求基本一致,加工尺寸正零负一。郑州市**材商行负责装车、运输送货到中**司的民主路与西太康路交叉口的工地,并承担运输及卸车费用。经中**司验收、如有缺角、裂痕、断裂免费调换。每车按清单到现场付90%,货物供完之后剩余10%经中**司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概不拖欠。同时,郑州市**材商行向中**司出具了报价单。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7月12日,魏**分23次向中**司工地送价值380632.46元的石材,并由中**司工作人员栗*签字确认。后中**司仅付款37万元。诉讼中,魏**称中**司工作人员牛**还代中**司收取126500.65的石材,并向法庭出示了牛**签字的收货单。中**司称牛**非其工作人员,对此不予认可。魏**还申请证人包*出庭作证。经查,包*与魏**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中**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魏**、中**司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中**司的工作人员栗*签收魏**提供的价值380632.46元的石材,中**司对此予以认可,因中**司已向魏**支付37万元,故可以认定中**司尚欠魏**货款10632.46元未付,故魏**对该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魏**提供的验收记录表及证人包*的证人证言,因魏**提供的验收记录表未经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确认,中**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故对魏**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证人包*与魏**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中**司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亦不采信。综上,魏**主张牛**系中**司工作人员并主张牛**签收石材的款项应由中**司承担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货款10632.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魏**负担3525元,中**司负担59元。

上诉人诉称

魏**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认定牛**系中**司工作人员,由中**司向魏**支付牛**签收石材的款项。(一)魏**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说明,牛**系中**司的职工。中**司承揽了民主路太康路沃尔玛工程,需要石材铺装,中**司于是与魏**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的签订地点和交货地点均是在工程工地。魏**的合同签订人为包*,中**司的合同签订人为栗*,牛**作为中**司的代表,在工程工地上参与了谈判并且在工地上进行了签收。魏**在庭审中所提供的收货单及质量验收记录标记报验申请表、包*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够说明牛**系中**司职工,代中**司签收的事实。第一、供货单中,比如2009年7月12日当天,魏**先后两次向中**司工地供应石材,一次为栗*签收,一次为牛**签收。两个签收单无论材质,还是工地名称、运货人等要素均完全一致。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地点在中**司工地这一要素,我们有理由相信牛**是代中**司签收的石材。第二、包*是合同签订当事人,是整个合同从磋商、签订、履行到追讨货款的实际参与者,其证人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具有极高的证明力。虽然证人包*与魏**存在夫妻关系,但是包*的证人证言和上述供货单签收人前后变化、魏**提供的质量验收记录表及报验申请表内容、中**司自认牛**系中**司总经理牛**堂弟及栗*系牛**外甥事实等相互印证,也能够充分说明牛**系中**司职工、代中**司签收石材的事实。第三、质量验收记录表及报验申请表内容显示牛**作为中**司工地施工班组长,这与证人包*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说明牛**作为中**司职工,在工地上负责工程施工的事实。虽然记录表及报验申请表作为事实的书证,没有加盖印章及签字,只是影响证明力的问题,结合上述证据依然可以说明牛**系中**司职工,负责工地施工的事实,这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司如何反对魏**证明事实,应当提供反证或申请鉴定。中**司对魏**提供的签收单选择性认可栗*签收单的真实性,是因为栗*系合同签订人,石材购销合同上有其签名及单位公章。至于牛**签收单的效力,中**司却反对但不申请鉴定或申请牛**、栗*等出庭作证予以推翻。这违反了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质量检验表及报验表说明的工程是中**司所承包的事实,中**司不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司明显更能通过举证推翻魏**所述事实,具有证据优势,不提供反证,应当认定魏**主张事实成立。(三)一审法院没有按照魏**依法调取证据的申请调取证据。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魏**的合法权益。中**司承包的民主路太康路工程,只有中**司一家石材铺装施工企业。该工地所铺装的石材也均由魏**提供。通过对工程量及用材的计算即可得知魏**所述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中**司完全可以提供其申请竣工验收进行结算的凭据,即可证明其用石材量,与魏**所主张事实对比,即可得出魏**主张事实的真伪,中**司故意不予以提供。根据证据规则,魏**主张的中**司存在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实,中**司不予提供的,应当认定魏**的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魏**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主张栗强、牛**签字的收货单为其向中**司所供石材的数量,但中**司对牛**的签收单不予认可。魏**提供的质量验收记录表上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仅据此无法证明牛**系中**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依魏**的申请到郑州市**城建档案馆和郑州**委员会投标办公室,亦未查询到中**司在华润万象城购物中心工程项目中的相关资料。魏**缺乏证据证明牛**系中**司的工作人员,亦缺乏证据证明所涉石材为中**司所用,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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