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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第三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杜**,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潘**,原审第三人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秦红军向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人民币500万元”,并注明此款由司**转给秦红军。司**在借条下签名,并注此借款同意2014年12月14日前还清。现郭**以秦红军借款不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另查明:1、司**向郭**出具证言,载明本案借款500万元系由郭**分次打到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并由司**通过该帐户转付给秦红军。并证明2014年10月14日,秦红军经其向郭**还款70000元,余款493万元至今未还。司**庭后到庭接受了原审法院的询问。2、2013年10月24日郭**通过其中行帐户向司**指定账户(户名冀巍)转帐60万元,同年12月5日郭**通过中行消费185000元,2014年7月14日郭**通过刘**光大银行帐户消费138万元,通过刘**工行帐户消费100万元,同日郭**通过中行长城卡向司**指定账户(户名马**)转帐3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郭**中行帐户收到还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向郭**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司**的陈述为证,秦**未按约向郭**履行还款义务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郭**要求秦**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以后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秦**辩称借条系受胁迫下所出具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借款本金493万元;二、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493万元计,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秦**承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秦**和郭**之间没有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郭**持有的《借条》是秦**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写的,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但实际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凌晨。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7月14日秦**通过司**向郭**支付7万元借款利息,仅有司**一人未经质证的证言。原审判决书认定的60万元、18.5万元、138万元、100万元、300万元款项均没有发生在借条签订之日,与借条中的款项无关。以上款项涉及到的接收款项户主冀*、刘**、马**等人均没有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借条》款项实际发生。且冀*、刘**、马**等人均没有委托证明,不能证明成立委托支付关系。郭**虚构与秦**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妨碍审判秩序,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妨害司法的责任。二、原审违反诉讼程序。司**原审没有参加庭审,第二天接受法庭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证言没有经过当庭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法庭单方询问司**的《询问笔录》属于法庭调查取证,而非当事人陈述,必须接受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一、秦红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所述的上诉理由在原审也均已查明,且法庭认定清楚。二、司**并非本案证人,而是第三人,其有接受法庭询问的权利。三、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司**答辩称,坚持原审对其所做询问笔录的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主张的秦**向其借款的事实有秦**所打《借条》及相应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据充分,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秦**主张其所打《借条》系被胁迫形成,证据不足,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郭**所主张的支付借款的几次交易收款人虽然均不是秦**本人,但结合秦**出具的《借条》和司**的陈述,郭**主张的事实明显具有证据优势,原审对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对司**所做的《询问笔录》,因司**是本案原审第三人,因此其对法院所做陈述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司**是在原审庭审后到庭接收询问,原审法院未就该《询问笔录》另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确有不当。但本案二审庭审时司**亦明确表示坚持在原审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二审庭审中已就原审程序中存在的瑕疵予以补充完善,司**所做《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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