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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张**、张**与刘**、中国平安**司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李**、张**、张**与被告刘**、中国平安**司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4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黄**、李**、张**、张**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司灵宝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李**及原告李**、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李**、张**、张**诉称:2015年10月2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阳平镇文西村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我四原告亲属张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仅支付给我四原告105000元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尚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830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案事故属实,由法院公平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应审查事故车辆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是否一致,有无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2、原告证据齐全的前提下,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黄**、李**、张**、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黄**、李**、张**、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2、原告李**的结婚证,3、灵宝市公安局函谷关派出所和灵宝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身份关系;第二组,灵公交认字(2015)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第三组,1、灵宝市函谷关镇卫生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各一份,2、灵宝市公安局函谷关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3、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注销的事实;第四组,1、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一辆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第五组,1、灵宝**管委会弘农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第六组,1、灵宝鸿**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2、考勤表两份,3、证明一份,上岗证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在灵宝**限公司坑口工作的事实;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交通费为55元,第八组,灵宝市灵宝宾馆票据一张,以此证明住宿费为3000元;第九组,御膳饭店结账单四份,以此证明餐费为2714元;第十组,收据及白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尸体停放、清洗等费用为7260元。

被告刘**、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黄**、李**、张**、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3号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第五组第1号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名,第2、3号证据没有具体房产信息来佐证房主将房屋租给张某某;第六组第1号证据没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名,亦无养老保险、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张某某在灵宝鸿**任公司工作的事实;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房费标准超出普通住宿标准,原告租住在城镇,无需开房居住;第九组证据发生时间在8月份,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第十组证据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且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黄**、李**、张**、张**提交的第一组第1、2号,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3号、第五组第1号、第六组第1号证据虽没有出具人签名,居住证明没有出租户的具体房产信息,收入证明没有养老保险、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加以印证,存在瑕疵,但根据当地的民间交易习惯,原告已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内容不真实,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了处理事故及张某某的后事,以及与被告刘**协商赔偿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第七组证据证实的55元交通费与原告处理事故的区间花费基本吻合,本院亦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证实住宿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证实的尸体停放、清洗等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阳平镇文西村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四原告亲属张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7日,经灵宝**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李**与被告刘**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由被告刘**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属精神抚慰金105000元;2、张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车损等其他损失,由张某某家属起诉被告刘**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取赔偿;3、被告刘**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刘**通过灵宝**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李**105000元。因原告黄**、李**、张**、张**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引发诉讼。

另查明:死者张某某的家庭关系为,妻子李**;儿子张**,1995年9月5日生;女儿张**,1994年9月2日生;母亲黄**,1937年3月24日生;兄长张**;兄弟张**。被告刘**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黄**、李**、张**、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8559.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55元、住宿费300元,共计518316.2元。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刘**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应承担原告黄**、李**、张**、张**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2012年起一直租住在市区,且在灵宝鸿**任公司986坑口工作,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李**与被告刘**经灵宝**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损失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原告黄**、李**、张**、张**主张的车辆损失、手机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黄**、李**、张**、张**的实际损失为518316.2元,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赔偿395821.34元,四原告实际主张为35830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李**、张**、张**358303.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李**、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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