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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与河南万**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郑州利**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朱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8时10分,朱某某驾驶豫P75295重型罐车式货车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S218公路54KM+250M处时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王**驾驶的豫AGl721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某车上的乘坐人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Ol1]第12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急送入扶**民医院,给予输液治疗,未行检查。为进一步诊治急送入郑州**属医院,入院时初步诊断为:1、多发伤截瘫、颈椎损伤?额面部撕裂伤、右耳撕脱伤。2、休克原因:①创伤性休克?②低血容量性休克?3肾功能不全。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28496.93元。2012年1月30日,高某某因颈后部软组织感染,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15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8296.91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1周后拆线;3、不适时随诊。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12日,高某某分两次在郑州**属医院购药均花费2250元。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一)级伤残;2、右外耳道闭锁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左右;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人数二人)。高某某支出鉴定费

2400元。在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朱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

42000元。

发生事故时高某某所乘坐的车辆豫P75295重型罐车式

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2011年11月4日,李某某将该车转让给朱某某,由朱某某对车辆控制、运营。豫P75295重型罐车式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是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的另一肇事车辆豫AG1721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利**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因经营需要登记为郑**公司。豫AGl721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豫AG1721重型罐式货车在河南万**限公司投保有保险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项目,其互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期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

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2010年5月至2011年1O月,高某某系扶沟县立白系列产品专供处员工。从2011年元月,高某某与其妻子在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北大**委员会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其子高**在扶沟县小天使双语幼儿园就读。高某某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居民户口薄显示,高某某的母亲张**,出生于1956年4月16日,其子高**出生于2008年12月8日。高某某及其母亲张**、其子高**均为农业户口。张**生育包括高某某在内的两个子女。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元,

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互助凭证、员工工资表、单位证明、收费收据、户口薄、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并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王某某所雇用的司机王**驾驶豫AGl721重型罐式货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且构成伤残,对于高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G1721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虽然是郑**公司,但由王某某实际控制、支配、自主运营,故对由其雇佣人员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本案的王某某对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某某所乘坐的豫P75295重型罐车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但该车辆已转让给朱某某实际所有,朱某某在驾驶车辆豫P75295重型罐车式货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高某某所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其社会公益性从而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相应赔偿。事故车辆豫AGl721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河**公司投有保险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项目,高某某诉请人寿财**分公司、被告河**公司在保险、互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高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高某某诉讼承保豫P75295重型罐车式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的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为更好的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使其尽早得到赔付及节约社会诉讼资源、减少诉累的原则,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高某某诉请护理费年限确定为5年,二人护理,每人按30元计,根据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其诉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高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高某某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高某某所诉请的被抚养人高晨凯的生活费,因被抚养对象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高某某诉请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高某某受伤并构成伤残,客观上会给高某某造成终身痛苦,高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确定为6O000元。郑**公司及河**公司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本案王**承担次要责任的证据,朱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对此证据应予认定,郑**公司及河**公司的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1293.8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573.99[18194.80元/年365天17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09500元(5年365天3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39495.13元(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8194.8O元20年+被扶养费高晨凯的生活费4319.95元15年2人+被扶养费张**的生活费4319.95元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对高某某损失的赔偿顺序为:人寿财**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高某某进行赔偿。然后有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按照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大小进行赔付,并由朱某某按照其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赔付相应份额。并应扣减朱某某已向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其中朱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中,应由承保豫P75295重型罐车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的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高某某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OO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河南万**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内向高某某赔付医疗费(交强险未足额赔付部分),残疾赔偿金(交强险未足额赔付部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款项665342.96元的30%,计款199602.89元。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责任限额分为内向高某某赔付1O00O0元。四、朱某某向高某某赔付医疗费(交强险未足额赔付部分)、残疾赔偿金(交强险未足额赔付部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款项665342.96元的70%,计款465740.07元,减去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的100000元,其已向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O00元,朱某某再向高某某赔付323740.08元。五、李某某、郑州利**限公司、王某某不再向高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六、驳回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高某某承担1400元,朱某某承担800O元,王某某承担5000元。(朱某某、王某某承担部分,先由高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河南万**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仅错误,而且亦无法律依据。豫AGl721号车参与了安全互助内部合同,从层面上看,它是一种企业为了自保、自抗风险的内部管理的合同行为,若以此将我公司置于保险公司的行列并认定我公司的安全互助凭证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要求我公司参照《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作为互助单位,不应当直接对外承担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双方应当合理、合法承担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王**承担次要责任的证据使用。王**在驾驶车辆中没有过错,而本案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不仅违反了车辆道路行驶右侧通行的规定,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42条的规定,朱某某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因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慎重考虑该事故情节并认定涉案车辆豫AGl721号车无责任。三、高某某的诉求部分费用过高,且赔付标准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高某某诉求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标准过高,因其长期在农村居住和生活,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原审判决标准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高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考虑。3、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河南万**限公司承担,该损失应该由实际侵权人负责承担。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项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高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的陈述意见为:坚持原审审理中的质证、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某、郑州利**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朱某某、王某某未作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万**限公司与高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经制作(2013)周*终字第606-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扶公交认字[2Ol1]第12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河南万**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朱某某承担本案中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河南万**限公司与高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仅对双方有争议部分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上述判决一、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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