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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偃**茅煤矿、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因与被告偃**茅煤矿(以下简称管茅煤矿)、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管茅煤矿、胡**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焦为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英诉称:从2003年至2010年间,管茅煤矿陆续分十数笔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348600元,至今本息未还。在三方签订的除金额、时间不同外,其它内容均相同的《借款协议》中明确:以管茅煤矿全部资产和胡*占全部个人资产做抵押。逾期付款,除原定资金回报外,另外按日1%支付赔偿金。现在煤矿资源面临整合,胡*占又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请求判令:一、管茅煤矿立即归还借款25348600元及利息14663750(利息仅算止起诉日,即2010年11月9日),胡*占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茅煤矿、胡*占辩称:一、首先感谢原告几年来对管茅煤矿的资金支持,没有其支持就没有今天管茅煤矿的存在。双方的合作一直较好,但因国家政策变化,造成煤矿2009年来一直无法开工生产,导致双方以前的约定无法履行。二、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三、借款协议中有关以管茅煤矿全部资产和胡*占全部个人资产做抵押起诉的约定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四、原告自2003年至2009年已实际上从被告处领取了28984900元利息。五、原告起诉中的2461000元、5103777元、3127600元不是借款本金,是按约定计算所欠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综上,应按国家规定计算债务总额,减去原告已领走的利息,余款为欠款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至2010年间,胡*占以管**矿“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多次从常**处借款,管**矿及胡*占也陆续偿还有借款本息。截至常**向本院起诉,管**矿及胡*占尚有以下六笔款项本金及分红(回报)未还,分别为:一、2003年5月27日,胡*占(甲方)、常**(乙方)、黄**(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管**矿采用股份合作制,甲方以现有资产作股,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170万元,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甲方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乙、丙方负责企业资金的全程监控管理。乙、丙以干股进入,作为流动资金,资金年回报率按投资金额的35%计算回报给乙、丙方。此回报额是甲方已代缴所有税款的净额。2003年12月31日以前分红一次,以后每年按季度在季末分红。乙、丙方有权随时退出股份,甲方应以现金方式结算支付。甲方如不能正常支付,乙、丙方有权随时将收益红利和本金退出。2003年5月28日,胡*占、管**矿筹建处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常**入股款170万元,分红方式按2003年5月27日所签协议执行。经庭审查明,该笔款项2008年9月30日前的分红胡*占及管**矿已按协议约定的回报率付清,2008年10月1日后的分红未付;二、2007年12月1日,常**与管**矿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乙方(管**矿)使用甲方(常**)资金300万元,用于乙方经营流动资金。乙方按每日2500元付给甲方回报,此回报为乙方已代甲方交过个人所得税后的净收入。资金使用期限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限一年,回报三个月付一次。乙方以管**矿全部资产和法人代表胡*占的全部个人资产及管**矿的经营权作为抵押。若乙方逾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除按原定回报付款外,另外按每日1%的罚金予以支付甲方赔偿金。同日,胡*占及管**矿出具借到常**现金3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2月22日,双方协商同意该协议延期至2010年12月1日,仍按原协议内容执行。经庭审查明,该笔款项2008年8月31日前的分红胡*占及管**矿已按协议约定的回报率付清,2008年9月1日后的分红未付;三、2008年12月1日,常**与管**矿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使用资金数额为730万元、回报为每日6083.33元,资金使用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其他协议主要内容基本同双方以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日,胡*占及管**矿出具借到常**现金730万元的借条一份。经庭审查明,该笔款项实际出借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胡*占及管**矿支付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重新签订了该借款协议。该笔款项2008年5月31日前的分红胡*占及管**矿已按协议约定的回报率付清,2008年6月1日后的分红未付;四、2008年12月1日,常**与管**矿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使用资金数额为450万元、回报为每日4500元,资金使用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其他协议主要内容基本同双方以前签订的该《借款协议》。同日,胡*占及管**矿出具借到常**现金450万元的借条一份。经庭审查明,该笔款项实际出借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本金为451万元。胡*占及管**矿支付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为计算方便,本金按450万元计算,剩余1万元转为利息,计入2008年11月30日的《欠条》。该笔款项2008年5月31日前的分红胡*占及管**矿已按协议约定的回报率付清,2008年6月1日后的分红未付;五、2009年12月1日,常**与管**矿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使用资金数额为300万元、回报为每月75000元,资金使用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其他协议主要内容基本同双方以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日,胡*占及管**矿出具借到常**现金30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笔款项系由胡*占及管**矿原借张**200万元、借侯应立100万元转化而来,后均转到常**名下,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笔款项2008年5月31日前的分红胡*占及管**矿已按协议约定的回报率付清,2008年6月1日后的分红未付;六、2010年1月19日,胡*占及管**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常**现金260000元,月利息2.5分。该款本息未还。

2008年11月30日,胡**及管茅煤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常**现金2461000元;2009年10月6日,胡**及管茅煤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常**人民币5103777元;2010年2月22日,胡**及管茅煤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常**现金3127600元。经庭审查明,该三份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即为上文所述第一至五项借款2009年11月30日前,按协议约定回报率所计算的未付利息,此外还包含有以前所欠常**利息60258元、451万元借款变更为450万元后转为利息的1万元、借案外人黄进普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和借案外人杨*雷款15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

2009年5月21日、2009年7月21日、2009年12月2日,胡**分别向常**还款3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70万元。该70万元中,有20万元胡**还的是本案外其向常**的借款,其余50万元常**认可偿还的是本案借款利息。

2010年6月2日,洛阳**有限公司(甲方)与管*煤矿(乙方)、常**、杨**(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管*煤矿系胡遂占独资企业,截至协议签订日共借丙方资金本息合计约为3700万元,丙方将享有乙方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与甲方,甲方表示同意。甲方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以“债转股”的形式,进入乙方成为股东。无论现在乙方拥有资产状况如何,乙方同意甲方的债权占乙方52%的股权等等。但该协议最后没有履行。

另查明,管茅煤矿为胡遂占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六笔款项,无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股金”还是“使用资金”,但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其实质均为借款,双方实际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管茅煤矿拖欠常素*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问题,经本院查明,管茅煤矿拖欠常素*借款本金实为1977万元(170万元+300万元+730万元+451万元+300万元+26万元)。除451万元借款变更为450万元后转为利息的1万元外,胡**及管茅煤矿于2008年11月30日、2009年10月6日和2010年2月22日所出具的欠条经查明均为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法定限额,该部分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因此,除该1万元外,常素*把该三张欠条所记载的款项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对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协议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胡**、管茅煤矿辩称自2003年至2009年已实际按协议约定支付常素*利息28984900元,常素*对数额有异议,但无论该款项数额是否准确,除了2009年支付的50万元利息外,其它利息均系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而根据胡**于2008年11月30日所出具的欠条,双方对尚欠利息已经进行了确认,除欠条中所确定的尚欠利息外,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胡**、管茅煤矿所支付的利息除了该50万元外,均应为是支付的以前的利息。对这部分利息,因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再予以涉及,管茅煤矿应从实际欠息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常素*支付利息;管茅煤矿系胡**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胡**应对管茅煤矿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偃**茅煤矿、胡*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常素英借款本金1977万元;

二、偃**茅煤矿、胡*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常素英借款本金1977万元的利息(其中借款17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日、借款1481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日、借款26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偃**茅煤矿、胡*占已支付利息50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常**负担46861元,由偃**茅煤矿、胡**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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