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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与樊**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李**与被告樊**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决定受理。并通过《人民法院报》依法向被告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李**诉称:被告是二原告之子吴**之妻。2011年10月25日,吴**在江苏省盱眙县鲍集镇观音村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过二原告和樊**与对方花钢跃妻子孙**协商,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对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达成协议,共赔付二原告和被告以及二原告的两个孙子吴x1、吴x2共31万元,当时全部打到被告的卡上,到老家后,忙着处理后事,便没有要求被告将二原告应得的赔偿份额110602.1元给付二原告,待事情处理后,二原告先后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拒不同意,而后竟然抛下两个年幼的孩子不辞而别。故要求法院依法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吴**、李**生育三子。长子吴**,1978年6月15日出生,已身故;次子吴**,1985年1月14日出生;三子吴**,1989年11月14日出生,均已结婚成家,独立生活。被告樊**与吴**两人生育两子。长子吴x1,2003年2月5日出生;次子吴x2,2011年2月3日出生。现均随二原告生活。2011年10月25日,吴**在江苏省盱眙县鲍集镇观音村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过二原告和吴**之妻樊**与对方花钢跃妻子孙**协商,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对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达成协议,共赔付二原告和被告以及二原告的两个孙子吴x1、吴x2共31万元。在处理事故时,对方先支付给樊**1万元现金,这1万元现金在处理事故时已开支。后吴**、李**、樊**将收条签名,樊**于2011年11月11日收到10万元、2011年11月21日收到20万元。丧葬费由樊**支出2万元,目前剩余是28万元。

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之妻樊**共获得赔偿款31万元,扣除1万元合理开支和2万元丧葬费,下余赔付金28万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被告樊**报领后应和其他权利人共同分割。二原告已经年迈,但仍有其余两子能承担抚养义务,被告樊**具有劳动能力,二原告的两个孙子吴x1、吴x2均未满18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养老扶幼”原则,本院认为以二原告吴**、李**分别分得4万元、吴x1、吴x2分别分得7万元、被告樊**分得6万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28万元赔偿金中付给原告吴*才4万元、原告李**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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