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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因与新乡市卫滨区爱孟美甲彩妆店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爱孟美甲彩妆店(以下简称爱孟美甲店)劳动争议一案,郭**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依法判令爱孟美甲店支付郭**工资2450元、经济补偿金700元,共计3150元;4、依法判令爱孟美甲店返还郭**押金1000元;5、诉讼费由爱孟美甲店承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爱孟美甲店为个体工商户,孟**为其经营者。2014年7月1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7月4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本协议生效日期:2014年7月1日,终止日期:2015年7月1日。其中,试用期为壹个月。试用期可提前结束,一个人能力而定”,“在进行培训前,乙方需先交纳壹仟元材料保证金”,“当乙方结束培训正式上岗后,在任职壹年内离职者,必须一次性两倍赔偿给甲方此次培训发生的所有费用”,“贰年内培训课程内容:加盟商C类课程。材料费:贰仟元整”,“培训费用:(培训费及耗材费)总计人民币伍*元整”。同年8月20日郭**培训期满转正,同年8月24日郭**在未通知爱孟美甲店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后未再回爱孟美甲店上班。爱孟美甲店不服郭**不支付学费、材料费、违约金、损失费等费用的行为,于2014年11月4日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了卫滨劳仲裁字(2014)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诉人支付培训费、违约金合计5182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求。四、驳回被诉人的其他诉求。”仲裁机构在裁决中已从培训费、违约金数额中扣除了应支付被诉人郭**的劳动报酬2450元和经济补偿金700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至郭**,2015年2月3日郭**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与孟**经营的爱孟美甲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自愿签订的前提下,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劳动合同的规定。对于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予以纠正,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合理,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郭**在爱孟美甲店处工作不满半年,按照法律规定,爱孟美甲店应向郭**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00元。对于郭**要求返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郭**无证据证明,且爱孟美甲店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培训费5000元(培训费及耗材费)的约定为双方签字认可,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在任职一年内离职必须一次性赔偿两倍的培训费用,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违约金应按照未履行的合同期限十个月的培训费计算,应为4166元。因法律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提供专项费用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时才能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故在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对培训费用不再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劳动报酬2450元和经济补偿金700元,共计3150元;二、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违约金4166元;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承担5元,孟**承担5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告主体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郭**在起诉状中确定的被告明明是“新乡市卫滨区爱孟美甲彩妆店”,同时列明了其经营者是孟**;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将被告改为了“孟**”,郭**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明显与法相悖,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郭**支付孟**违约金4166元更是明显违法,请二审法院一并纠正。首先,郭**与孟**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约定,根本不可能违约,所谓的违约金更是无本之木。其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结合《劳动合同法》第22条基于专业培训产生的服务期违约金,以及第23条规定的竟业限制违约金的规定,即便是郭**与爱孟美甲店签订的劳动合同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爱孟美甲店并没有为劳动者郭**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也没有对郭**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不允许约定服务期,更不允许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主体错误,判决郭**支付孟**违约金更是明显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爱孟美甲店的负责人孟**答辩称:郭**是经熟人介绍过来,在培训期间是没有工资的,郭**认可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2014年7月4日,爱孟美甲店与郭**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郭**结束培训正式上岗后在任职一年内离职的,必须赔偿培训所发生的费用。上述约定双方签字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郭**违反该服务期约定,应向爱孟美甲店支付违约金,即赔偿爱孟美甲店因提供培训发生的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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