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郜*与侯*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诉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巩义打工期间相识,2002年7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但原、被告之间的生活并不幸福,双方因感情不和,之间不能沟通,且被告因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孩子,期望被告能够改掉恶习,可被告一次比一次严重。2014年5月份,原告生病在郑州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至此开始分居,并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份本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未能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1月12日,原告到杞县县城看望在校读书的长子,被告知情后将原告强行带到其家中,并对原告进行侮辱打骂,原告父母赶来后,被告纠集朋友及其邻居对原告家人进行殴打,原告父母报警后,原告才趁机脱身。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侯亚杰。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抚养,就其年龄相差部分,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甲辩称:原告所称认识及结婚登记时间均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双方才共同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如果双方感情不好,也不可能共同生活十多年。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2015年1月及7月分别共同生活过几天,原告2015年1月份回被告家是其自愿,被告没有强行将原告带回家,原告家人后来报警属实,被告及其朋友并没有殴打原告家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且双方共同养育有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巩义打工期间相识,2002年7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侯*乙2003年3月21日生(农历);次子侯**,2009年12月22日生;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侯*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部分,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4)杞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自2014年5月份二人开始产生矛盾,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继续生活,且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因侯**年龄尚幼,且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发展不宜,故侯**应由被告抚养,侯*乙由原告抚养,侯*乙年长侯**6岁,对于其年龄相差部分,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抚养费标准结合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按每年2700元予以支付,6年共计为16200元。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且被告愿意接受,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婚后因抚养两个孩子借有债务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郜*与被告侯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侯*乙由原告郜*直接抚养,婚生子侯亚杰由被告侯*甲直接抚养,原告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侯*甲抚养费16200元。

原告个人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侯*甲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