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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孙银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8月10日,原告、被告姚**3人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姚**以机械设备出资,原被告各以40000元人民币出资,合伙创办塑料厂。塑料厂创办和生产过程中,我陆续出资40152.6元(用于购买设备、生产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和姚**也各有投资,1996年11月塑料厂正式投产。1996年11月经协商一致,被告和姚**同意我退伙,并承诺算账后陆续退还我全部投资款。1997年正月姚**死亡,被告独自占有塑料厂。1998年6月经算账,被告签字认可应退我投资款32102.6元。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虽承诺,却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合伙投资款40152.6元及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孙**1996年起草的《股份制合同》(草稿)1份;2、1996年在塑料厂打地坪的孙**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一份;3、1996年在塑料厂看大门的刘**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1份;4、孙**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1份。证明1996年孙**、姚**、孙**3人合伙开办塑料厂,不久孙**退伙;第二组:1、1996年8至10月塑料厂每日支出明细账;证明孙**1996年向合伙筹办的塑料厂投资4万多元。第三组:1、孙**分别于1998年6月18日、7月30日签字认可孙**投资用于塑料厂各项开支的85张票据共计金额32111.34元;2、孙**投资用于塑料厂各项开支的另外43张票据和支出情况共计金额8020.8元;证明孙**共向塑料厂投资40132.14元。孙**1998年已签字认可孙**投资32111.34元并承诺不断退还;孙**投资用于塑料厂各项支出的另外8020.8元,孙**故意拖延未予核算;第四组:1、证人孙**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一份;2、证人许**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一份;3、证人张**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一份;4、洛龙区古城**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7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孙**从1996年至今每年都要求孙**还款,诉讼时效不中断,目前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孙**曾认可欠孙**投资款并承诺有钱就还的事实;孙**除自行要求孙**还款外,还请求多方人士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帮助调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跟原告合伙,我当时在厂里只是打工的,原告诉状中说姚**出设备我和他出4万元,没有这回事。关于谁投资了,钱交给谁了等,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原告自己说退出,与我无关,我也不知道,原告退不退与我无关。我也没有跟原告算过账。发票上签的字,是2008年原告跟我说这个事,让我在发票上签字是证明买的东西在厂里,只是证明有这么一回事。有些东西我没有见过,我就没有签字。从时效来说,也已经一二十年了。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1996年8月,原告、被告和姚**3人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在西阳屯老四队油房创办塑料厂。塑料厂创办成立后,1996年11月,经三人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塑料厂由被告和姚**经营;1997年正月姚**死亡,被告独自经营塑料厂;1998年被告处理了塑料厂设备,在塑料厂原址上独自建起了塑胶厂。1998年6月18日、1998年7月30日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在塑料厂创办过程中(1996年8月9日至1996年11月26日)投资32111.34元.原告1998年到2015年间曾多次找被告讨要投资款,并请他人和经村委会调解处理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8月至1996年11月,原告、被告和姚**合伙创办塑料厂期间原告共投资32111.34元;1996年11月经三人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1997年正月姚**死亡,被告独自经营并处分塑料厂资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32111.3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超的理由,因原告多次讨要致诉讼时效中断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孙**退还原告投资款32111.34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按诉讼费804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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