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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利息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翟利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洛**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翟利息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50分至16时55分,在洛阳市洛龙**发区勤务大队院内,原告右膝盖部位被被告用脚踢伤。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洛**(治)行罚决字(2015)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6日到洛阳**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处理意见为:“1、进一步行右膝核磁共振检查,2、建议休息2周,3、舒筋止痛药治疗,4、2周后复诊”。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第二次到洛阳**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第一项为:“局部制动,固定2个月”。原告二次就诊共支出医疗费用951.3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77.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作出的洛**(治)行罚决字(2015)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将原告踢伤的事实清楚,该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5日二次到洛阳**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用951.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洛阳**民医院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误工天数按照其受伤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6日,至洛阳**医院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的“局部制动,固定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共计79天。原告误工费为:34045元/年÷365天×79天=7368.33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票据号码相连的情况,且原告未予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时间、地点,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在洛阳**医院就诊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51.3元,2、误工费7368.33元;3、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19.6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翟利息各项共计8419.63元;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翟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元,原告翟利息承担189元,被告李**承担129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将原告踢伤”是错误的,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踢伤翟利息的事实。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作出的洛**(治〉行罚决字[015]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合法,但内容不真实。2014年11月16日,在洛龙分**勤务大队,上诉人为阻止翟利息辱骂,抬腿欲踢,但并未踢住翟利息。事后,办案民警欺骗上诉人,说对上诉人拘留5天、罚款200元就算了结。上诉人信以为真,直到收到翟利息的起诉状后,上诉人才知是个圈套。此后,上诉人一直采取合法途径向洛阳市公安局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翟利息各项损失共计8419.63元错误。1、翟利息没有提供初次就医的《门诊病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既无医务人员检查,又未记录受伤部位,将“挫伤”涂改为“踢伤”,接诊医师并不知情,不符合医疗规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2、翟利息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都是伪造的,没有任何证据效力。3、翟利息是南京**限公司的老板,既没有固定工资收入,其公司的实际收益也不受任何影响,根本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4、2011年11月、12月,翟利息多次骑自行车、雇用老年代步车给客户送货,都是其独自一人往车上装货,根本不存在休息两周之说。五、翟利息每天骑自行车,根本不需要支付交通费。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驳回翟利息全部诉讼请求;3、翟利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翟利息答辩称:一、李**用脚踢伤了答辩人是确凿的事实,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提出行政复议又未提出诉讼,说明对此决定认可;二、答辩人受伤后休息由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可以证明,李**认为答辩人休息和误工费用不成立是错误的;三、答辩人所主张的诉求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李**因故与翟利息发生争执后,用脚将翟利息右膝盖部位踢伤,此事有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为此给予李**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李**有关其没有踢伤翟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实施侵权行为,已侵犯了翟利息的合法权益,应对翟利息由此受到的包括误工损失在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上诉认为翟利息不存在误工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翟利息受伤后于当日即到洛阳**医院就诊,根据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为建议休息2周,并未住院治疗。翟利息第二次到洛阳**医院就诊时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虽有“局部制动,固定2个月”的处理意见,但并不足以证明该期间其均造成误工及受到误工损失。据此本院认为,根据翟利息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将其误工时间认定为2周更为公平合理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将误工时间认定为79天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翟利息的误工费应为1305.87元(34045元/年÷365天×14天);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李**有关要求调取证据和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李**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翟利息各项损失共计2357.17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翟利息负担159元,李**负担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翟利息负担50元,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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