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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在夏邑**楼网吧和自己家中多次向丁*和曹*销售冰毒;

2、2014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在其家中容留丁*和曹*吸食冰毒;

3、2014年春的一天,被告人李*在蓝希网吧一个包间里容留丁*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多次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向丁*和曹*销售冰毒。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只有证人丁*、曹*的证言,没有查获到相应毒品,该证言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在其家中容留丁*和曹*吸食冰毒;

2014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在蓝希网吧一个包间里容留丁*吸食冰毒。

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到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2013年年底至2015年1月间吸毒的违法行为,并检举揭发王**、曹*、胡*青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三人均已被刑事拘留。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李*又到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容留曹*、丁*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经丁*、曹*辨认,丁*、曹*分别指出被告人李*是向其提供冰毒并在一起吸食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在其家中和蓝希网吧容留丁*、曹*吸毒的现场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和丁*分别指认吸食冰毒现场李*家中及蓝希网吧二楼包间的情况。

5、蓝希网吧前台计费卡情况,证实被告人李*2014年至2015年多次在蓝希网吧上网的情况。

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曹*、胡*、丁*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7、国网**供电公司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李*是其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现居住在电业小区12号楼。

8、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2015年10月25日到其所投案,交代了其2013年年底至2015年1月间吸毒的事实,同时检举揭发王**、曹**、胡*青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三人已被刑事拘留。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因吸食冰毒被罚款200元。

10、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其所在侦查会亭镇北街村马**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时发现被告人李*有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2015年11月1日李*到其所投案。

11、证人曹*的证言。2014年前后,我通过朋友认识李*。2014年冬天,我和李*在夏邑县保健院南边的一个网吧二楼包间里及夏邑**市二楼网吧包间里分别吸食一次冰毒。2013年或2014年冬的一天下午,李*在喜来登宾馆登记好房间,我和丁*到房间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李*提供的,临走时我以400元从李*那里购买一包冰毒。2014年年初一天,李*打电话说他想吸毒了,让去他家里,我和丁*到李*家,三人在李*家最东面的房间吸食的冰毒。

12、证人丁*的证言。2013年冬的一天下午,李*在夏邑**公司北边的一个快捷酒店登记好房间,让我和曹*去吸毒。我和曹*到二楼一个房间,李*拿出一包冰毒,我们三人坐在床上吸食后,曹*又以400元从李*那里买了一包冰毒。2014年6、7月份,我毒瘾比较大,每隔十天左右就从李*那里买冰毒,有时去李*家里拿货,有时在华联超市二楼网吧李*送货,价格每包300元或400元,我共从李*手中购买十多次冰毒。李*去网吧送冰毒时,我和李*在网吧一个房间里吸食十多次。2014年6、7月份,我见曹*在我买冰毒的网吧里从李*手中买三四次冰毒。2014年春天,李*打电话让曹*带冰毒到他家里吸,我和曹*到李*家,我们三人在李*家东面的房间吸食的。还有一次,李*在蓝希网吧包间里,我们二人兑300元买一包冰毒,在包间里吸食的。2014年7、8月份,我去李*家玩,李*提供的冰毒和冰壶,我们又在他家吸食一次。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蓝希网吧的经理,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经常到蓝希网吧上网,每次上网都是开包间。

1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其向被告人李*销售过冰毒,具体次数、地点记不清了。

15、被告人李*的供述。我从2012年年底开始吸食冰毒,冰毒都是从胡*那里购买的。2013年夏天,我认识了丁*和曹*,就在一起吸毒。2014年年初的一天下午,我想吸毒了,就给曹*打电话,让他带毒品,曹*和丁*到我家,三人在我家最东边的房间吸食的冰毒。2014年春季或夏季的一天,我在蓝希网吧一个包间玩游戏,丁*到包间,我们二人兑300元买了冰毒,并进行了吸食。另外,我和曹*、丁*还分别在曹*、丁*车上吸食过冰毒。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容留曹*、丁*吸毒的犯罪事实,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在夏邑**二楼网吧和自己家中多次向丁*、曹*销售冰毒,只有丁*的证言,没有相关物证,且李*及曹*对在此地点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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