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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9月24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偿还欠款20000元。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225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张**在张**处拉砖欠砖款20000元。2015年8月29日,张**给张**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张**催要欠款,张**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双方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购买张**红砖,并为张**出具欠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张**以将该欠款交给了他人为由不予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张**要求张**归还欠砖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张*永砖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系王*窑厂合伙人,上诉人将20000元砖款交给张**,视为向王*窑厂支付砖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0000元欠条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被上诉人与张**之间没有任何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工商登记,上诉人提交的合伙人清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欠款证明系上诉人本人书写,不能与张**提供的收到条相抵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砖款,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提交班凯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班凯将涉案窑厂承包给张**、吕*等六人共同承包经营。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班凯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述涉案窑厂共同承包人数与班凯出具证明显示承包人数相矛盾,证人班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张**为张**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6月份,我因欠张**砖款(19000元),又因张**(又名张**)借我现金(20000元)没还,张**欠张**具体多少钱不清,现张**让我欠张**的钱还给他,我左右为难,导致至今欠张**的钱没有还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可以证实,至2015年8月29日,上诉人仍认可欠被上诉人涉案砖款19000元的事实存在,该证明同时显示因案外人张**要求上诉人将该19000元还给他,故而导致上诉人左右为难未能清偿涉案欠款,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事实清楚,原判判令上诉人予以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出具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张**等人系承包涉案窑厂的合伙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是否合伙及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列,其可另行处理。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9日交付给张**的20000元已经抵付了所欠张**的欠款,因该20000元交付时间早于证明条出具的时间,证明条中并无已经抵销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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