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曹冠军等与夏邑县**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曹**、曹**、曹**、曹**、曹**、曹**诉被告夏邑县**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夏邑**限责任公司向曹**(原告蒋**之夫,原告曹**、曹**、曹**、曹**、曹**、曹**之父)借款96000元,并为曹**出具收款凭证一份。2014年10月21日,曹**死亡,原告蒋**、曹**、曹**、曹**、曹**、曹**、曹**作为曹**的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夏邑县**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夏邑县**限责任公司向曹**借款96000元。

2、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曹**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及夏邑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曹**于2014年10月21日去世,七原告系曹**遗产的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对胡**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胡**系被告夏邑县**限责任公司的副主任,主任是钟**。该给曹**的收款收据系被告夏邑县**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收款人徐显震系被告公司的现金会计,但借款公司没有开股东会。现被告夏邑县**限责任公司不经营了,还有几间仓库及厂房。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质证认为:该收款收据由被告的印章,并有负责人钟**及现金会计徐**的签名,该借款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与本院调取的笔录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不具备涉嫌刑事犯罪审查意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夏邑**限责任公司向曹**(原告蒋**之夫,原告曹**、曹**、曹**、曹**、曹**、曹**之父)借款96000元,并为曹**出具收款凭证一份。2014年10月21日,曹**死亡。2014年10月份曹**生病期间,原告曹**曾向被告催要过该借款,11月份,在曹**死后被告夏邑**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偿还借款5000元。后原告蒋**、曹**、曹**、曹**、曹**、曹**、曹**作为曹**的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对被告夏邑**限责任公司的系列借款曾于2014年11月30日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2015年1月29日夏邑县公安局以不具备涉嫌刑事犯罪构成要件,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邑县**限责任公司向曹**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曹**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即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91000元,被告应依法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邑县**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曹**、曹**、曹**、曹**、曹**、曹**9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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