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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二**培训学校与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二**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巨人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巴**、侯**,被上诉人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巨人学校与武**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武**入职担任英语组主管,月工资4000元。2014年7月巨人学校开始为武**缴纳生育保险,武**于2014年12月28日分娩,其半年产假期间巨人学校未向武**垫支生育津贴,巨人学校为武**缴纳生育保险至2015年7月,之后武**将社保关系转出。武**于2015年7月14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巨人学校向武**垫支生育津贴25066.67元,巨人学校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3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女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产假。武**于2014年12月28日分娩,依法享有生育津贴。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郑**医疗(2012)28号)第三条规定:“参保女职工分娩前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足9个月的,其生育津贴应先由用人单位垫支。待分娩之月后连续缴费满12个月,其生育津贴再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武**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当由巨人学校垫支。故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生育津贴数额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可。巨人学校之诉称,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巨人学校的诉讼请求;二、巨人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垫支生育津贴25066.67元。

上诉人诉称

巨人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武**不具备领取生育津贴的资格,原审法院判决巨人学校向其垫付生育津贴错误。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郑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郑州市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参保女职工分娩时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二是分娩前连续缴纳不足9个月的,待分娩之月后连续缴费满12个月。本案中武**2014年2月26日入职,12月28日分娩,分娩时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一年。2015年6月9日武**离职后也未参加工作,一直在家照顾孩子,生育保险费也未连续缴费满12个月,也不满足第二种领取生育保险费的情况,据此可以得知武**本质上不能领取生育津贴。二、巨人学校不应当向武**支付生育津贴,也无需垫支。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生育津贴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而不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只负有为员工按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武**依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与法律法规不符。首先,《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郑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需垫支生育津贴,该《补充通知》与法律法规冲突,不应当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其次,从理论上讲武**现在从根本上不符合领取生育津贴的条件,如果让巨人学校强行垫支,巨人学校将无法获得补支,对巨人学校极其不公平,不符合生育保险立法本意。故此,巨人学校认为武**不符合领取生育津贴的条件,巨人学校不应向其支付也无需垫付生育津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巨人学校不向武**垫付生育津贴,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武**答辩称:一、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巨人学校应当向武**垫支生育津贴25066.67元。巨人学校在2014年7月开始为武**缴纳生育保险,武**于2014年12月28日分娩,半年产假期间巨人学校未垫支生育津贴。依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郑**医疗(2012)28号)第三条规定:“参保女职工分娩前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足9个月的,其生育津贴应先由用人单位垫支。”故武**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当由巨人学校垫支。另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武**的产假期间应当为98天加3个月;依据《郑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申报的本人月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武**的劳动合同注明月工资4000元,且仲裁庭审中巨人学校也承认武**工资为4000,故巨人学校应当向武**垫支生育津贴为4000元÷30天×98天+4000元×3个月=25066.67元。二、巨人学校陈述不真实,有意推诿不支付劳动者的生育津贴。武**十分喜欢这份工作且工作能力强,有多分证书、参与编辑的英语学习书籍等予以证明。武**在生产前,即使休假在家也在为学校的工作进行安排和忙碌,有工作记录、排班等文件为证明。另有原巨人学校英语组雷*的证言,证明武**在保胎期间在家办公,不忘工作。武**在休产假前已通过竞聘正式被聘为学科部高年级组主任,但武**修完产假回来上班却得知降职降薪,与学校领导协调未果才提出辞职。究其原委,武**属于被迫辞职。故巨人学校并未如实陈述事实与理由,对其应当垫支的生育津贴还一再推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与巨人学校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巨人学校担任英语组主管,巨人学校于2014年7月份开始为武**缴纳生育保险。武**于2014年12月28日分娩,其劳动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应依法享有生育津贴。原审法院依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郑**医疗(2012)28号)第三条“参保女职工分娩前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足9个月的,其生育津贴应先由用人单位垫支。待分娩之月后连续缴费满12个月,其生育津贴再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巨人学校向武**垫支生育津贴25066.67元,并无不当。综上,巨人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二**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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