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告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告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S8C558号小客车,在S216线商城县汪岗镇汪岗村路段,与高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高超和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警察大队认定责任为龚**承担次要责任,高超承担主要责任。高超和余**在医院治疗终结后向商**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依据(2015)商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向高超支付了3821.04元,依据(2015)商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向余**支付了39453.78元。因被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就给受害人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予以追偿。为此,要求向被告追偿43274.82元。

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国人**有限公司赔款收据一份;二、(2015)商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2015)商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将赔款43274.82元支付到位。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一、原告对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无追偿权。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有追偿权。原告基于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商民初字第376号和(2015)商民初字第655号确定的内容,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余**和高超的赔偿责任提起诉讼,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对致害人有追偿权,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无追偿权。两份判决书确定的原告承担的责任均系最终的赔偿责任,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垫付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无权行使追偿权。2、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转移风险,通过在保险公司购买一定额度的保险,将自己驾车造成危险引起的责任尽可能的降到最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扩散到社会保险机构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及时获得医疗救助,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轻肇事者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被告既然购买了原告的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理应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终局性的,不应再对被告行使追偿权。二、原告对被告即使有追偿权,追偿范围也仅限于在被告过错责任范围内。1、保险公司主张不分责任大小全额追偿,没有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洒驾驶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同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该法条只规定了保险公司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并没有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不分责任大小全额追偿。2、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对受害人进行救助,只支持按责任大小追偿,虽然减少了保险公司追偿的份额,但符合交强险设置的根本目的,也符合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基本功能。3、按照责任大小追偿,符合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外,侵权人只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人不应承担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不应对其他人的过错承担责任。4、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追偿,对于仅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而言,反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存在而加重其赔偿责任,这不符合分散风险的保险制度的初衷,也有悖于公平的原则。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商民初字第376号和(2015)商民初字第655号确定的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本案原告追偿的比例也应当是其支付保险赔款43274.82元的30%,计12982.44元。

被告龚**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无追偿权,或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一,客观的反应了原告已按照法院的文书履行了义务;证据二,是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

本院查明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S8C558号小客车,在S216线商城县汪岗镇汪岗村路段,与高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超和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警察大队认定责任为龚**承担次要责任,高超承担主要责任。高超和余**在医院治疗终结后向商**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依据(2015)商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向高超支付了3821.04元,依据(2015)商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向余**支付了39453.78元。因被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就给受害人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予以追偿。为此,要求向被告追偿43274.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被告龚**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向高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了3821.04元,依据(2015)商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向余**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了39453.78元。因被告龚**系无证驾驶,按照相关的规定,原告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向因无证驾驶而致人伤害的被告龚**进行追偿。因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一种法定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追偿时也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全额追偿,而不应再考虑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及时追偿,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天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4327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441元,由被告龚**承担。

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