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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华联**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简称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唐**,被告樊*,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及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樊*驾驶豫SV002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金刚台乡府前大道376号门口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吴**撞倒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7680.2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183.77元[医疗费276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85天9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35849元、误工费13822.02元(9416.1元/年÷365天/年198天)、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9416.1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商**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等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在商**民医院治疗的经过,开支医疗费27680.21元;

3、信商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7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吴**脑挫裂伤、颅内血肿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4、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5、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6、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蒋**、原告之女蒋**均在上海克**限公司工作,蒋**月基本工资3500元,蒋**月基本工资4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二人请假护理原告;

7、商城县金刚台镇横山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

8、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举交驾驶证、行驶至、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赔偿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只赔偿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对伤残等级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未举证。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后,本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赔偿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分别按30元和20元计算。未举证。

被告樊*及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1、4、5客观真实;证据2、3、6、7、8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目的。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证据2、3、6、7、8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樊*驾驶豫SV002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金刚台乡府前大道376号门口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吴**撞倒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面神经麻痹(右侧);头皮血肿;肺部感染;胆囊结石;肾盂积水(右侧)。住院84天,开支医疗费27680.21元。同年5月1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1月30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挫裂伤、颅内血肿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樊*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

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6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552.84元(84天78.01元/天)、残疾赔偿金12240.93元(9416.1元/年10%13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合计59473.98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驾车碰伤原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诉请中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应扣除原告用药的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郑州分公司为被告樊*赔偿原告损失35793.77元[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25793.77元(护理费6552.84元+残疾赔偿金12240.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为被告樊*赔偿原告损失23680.21元(医疗费17680.2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樊*已垫付5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案件受理费129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92元,由被告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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