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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王*、胡**、邹**与被上**顶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王*、胡**、邹**因与被上**顶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王*、胡**、邹**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童明乐,被上**顶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丁**应聘至被告**峰公司从事防损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700元,日工资为人民币78.2元[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天工作时间为约7小时,每月休息两天,2015年春节假期休假三天,其它法定节假日未休假;2014年4月1日原告王*应聘至被告**峰公司从事防损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700元,日工资为人民币78.2元[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天工作时间为约7小时,每月休息两天,2015年春节假期休假三天,其它法定节假日未休假;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原告胡**应聘至被告**峰公司从事防损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约7小时,每月休息两天。2014年7月胡**开始在防损部门从事夜值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每月休息两天。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日工资为人民币73.6元[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2015年春节假期休假三天,其它法定节假日未休假。原告邹**于2014年10月1日应聘至被告**峰公司从事理货员工作,后于2015年1月5日被调整为防损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700元,日工资为人民币78.2元[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天工作时间为约7小时,每月休息两天,2015年春节假期休假三天、2015年清明节休假一天,其它法定节假日未休假。原告丁**、王*、胡**、邹**均与被告**峰公司签订有《招聘人员登记表》,2015年4月8日被告**峰公司负责人通知原告丁**、王*、胡**、邹**等下岗,并要求申请人两天内办完相关离职手续,且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丁**、王*、胡**、邹**与被告**峰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四原告向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商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商城**有限公司施茂购物广场支付申请人丁**、王*、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各一个月工资即人民币1700元,支付申请人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即人民币1600元。二、驳回申请人丁**、王*、胡**、邹**要求被申请人施茂购物广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三、被申请人施茂购物广场支付申请人丁**2014年清明节、“五一”、端午节、中秋节、“十一”、2015年“元旦”、清明节共九个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人民币2111.4元(日工资78.2元×300%×9天);王*2014年清明节、“五一”、端午节、中秋节、“十一”、2015年“元旦”、清明节共九个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人民币2111.4元(日工资78.2元×300%×9天);胡**2014年清明节、“五一”、端午节、中秋节、“十一”、2015年“元旦”、清明节共九个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人民币1987.2元(日工资73.6元×300%×9天);邹**2014年“十一”、2015年“元旦”共4个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人民币938.4元(日工资78.2元×300%×4天)。四、驳回申请人丁**、王*、邹**要求被申请人施茂购物广场支付相关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仲裁请求。四原告对仲裁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涵盖劳动合同相关事项的《招聘人员登记表》,该《招聘人员登记表》体现了双方缔结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愿,且双方也一直是按照《招聘人员登记表》约定的相关内容履行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有效,该表的内容及应聘须知已基本涵盖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和形式要件,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可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应当是一个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加班工资时间的工资报酬,仅依靠推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向四原告发放了加班补助和全勤奖,且被告胡**本生系夜值人员,工作性质特殊,以夜晚工作属加班的理由要求加班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不合理,故对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国家法定假日,原告丁**、王*、邹**应当享有“三八”妇女节半天的补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商城**有限公司施茂购物广场支付原告丁**、王*、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各一个月工资即人民币1700元,支付原告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即人民币1600元。二、被告商城**有限公司施茂购物广场支付原告丁**被2014年“清明节”、“五一”、“端午节”、“中秋节”、“十一”、2015年“元旦”、“春节”、“妇女节”共九天半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人民币2228.7元(日工资78.2元×300%×9.5天);支付原告王*2014年“清明节”、“五一”、“端午节”、“中秋节”、“十一”、2015年“元旦”、“春节”、“妇女节”共九天半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人民币2228.7元(日工资78.2元×300%×9.5天);支付原告胡**2014年“清明节”、“五一”、“端午节”、“中秋节”、“十一”、2015年“元旦”、“春节”共九天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人民币1987.2元(日工资73.6元×300%×9天);支付原告邹**2014年“十一”、2015年“元旦”、“春节”、“妇女节”共4天半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人民币1055.7元(日工资78.2×300%×4.5天)。三、驳回丁**、王*、邹**、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商城**有限公司施茂购物广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王*、胡**、邹**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把《招聘人员登记表》认定为劳动合同错误。《招聘人员登记表》仅属于企业在招聘程序中对前来应聘的人员的信息采集,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企业在用工的过程中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终止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三、一审认定的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存在错误。上诉人胡**。邹**的节假日天数时分别少计了两天和一天。上诉人丁**、王*应为10.5天,上诉人胡**应为12天,上诉人邹**应为5.5天,四、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加班的工资报酬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且该工资表在员工签名一栏均没有员工的签名,所有的加班补助费用都无法与实际加班的天数、以及最低工资标准对应的平均日工资标准相互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顶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把《招聘人员登记表》认定为劳动合同正确。该登记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具备劳动合同要件。上诉人所诉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其将劳动合同作机械、狭义、片面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二、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金正确。我公司本身处于试运行阶段,当某些岗位出现人力配置不合理时,作以调整属于正常,让上诉人暂停工作,休息待命,不属辞退。上诉人在我公司的通知其上班时拒绝上班,事实上是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三、一审认定的法定节假日的天数不存在错误。上诉人要求支付其“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理由不成立,其不是上行政班,而是调休,工作日在岗时间仅为6.5个小时,而按照劳社部文件规定每日工作时间应为8小时,其在岗不足时间,用于弥补未休息的节假日,绰绰有余。四、上诉人要求支付其“加班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理由不成立。其工资构成中本身就包含加班报酬(详见工资表)。夜晚值班不能视为是加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王*、胡**、邹**在被上**顶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招聘人员登记表》。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通知四上诉人下岗。四上诉人向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商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四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招聘人员登记表》的内容及应聘须知已基本涵盖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和形式要件,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也一直是按照《招聘人员登记表》约定的相关内容履行的,可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述原审认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上诉人违法造成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存在错误的问题,因其不是上行政班,被上诉人采取的是调休制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工资构成中本身就包含了加班工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王*、胡**、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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