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赵*甲在中国农业**商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办理信用卡,后赵*甲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9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逾期,经”农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

2、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赵*甲以其妻子王**的名义在”农行”办理白金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后赵*甲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99986元,于2014年2月28日逾期,经”农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

3、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赵*甲以其母亲章某某的名义在”农行”办理白金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后赵*甲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99665元,于2014年4月28日逾期,经”农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

4、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赵**以刘**的名义在”农行”办理白金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1O万元,后赵**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99513元,于2014年4月28日逾期,经”农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

以上被告人赵**使用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30816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家人归还透支款本息合计395971.45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赵**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在案发后巳全部偿还透支的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以章某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发卡行仅来人催收一次,缺少”两次催收”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卷中催收证据本身存疑,不能证明催收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案件解释”)第六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的情形;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未及时还款,更接近经济纠纷;三、指控被告人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未排除法律禁止的罚息。

辩护人还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违规为被告人办理信用卡,存在严重过错,应抵减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案件解释”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并减免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赵*甲在中国农业**商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商**农行”)通过工作人员刘*乙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2013年3月20日该卡逾期;截止2015年4月13日,赵*甲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透支额均系本金)9000元;商**农行工作人员先后于2014年6月16日、19日,9月5日、22日,通过电话、上门催收方式,11月24日、27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方式,分别向赵*甲催收欠款,但赵*甲至2015年4月13日案发前仍然没有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

2、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赵**在商**农行通过该行原工作人员胡某某以妻子王**的名义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2014年2月28日该卡逾期;截止2015年4月13日,赵**使用该卡透支99986元;商**农行工作人员先后于2014年5月28日、7月15日、9月10日,通过电话、上门催收方式,11月24日、27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方式,按照赵**办卡时预留的联系方式,分别向”王**”催收欠款,但赵**至2015年4月13日案发前仍然没有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

3、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赵**在商**农行通过该行原工作人员胡某某以母亲章某某的名义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2014年2月28日该卡逾期;截止2015年4月13日,赵**使用该卡透支99665元;商**农行工作人员先后于2014年5月30日、6月2日、7月5日、9月26日,通过电话、上门催收方式,11月24日、27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方式,按照赵**办卡时预留的联系方式,分别向”章某某”催收欠款,但赵**至2015年4月13日案发前仍然没有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

4、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赵**在商**农行通过该行原工作人员胡某某以刘**的名义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2014年2月28日该卡逾期;截止2015年4月13日,赵**使用该卡透支99513元;商**农行工作人员先后于2014年6月3日、15日、7月2日、9月23日,通过电话、上门催收方式,11月24日、27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方式,按照赵**办卡时预留的联系方式,分别向”刘**”催收欠款,但赵**至2015年4月13日案发前仍然没有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上述四张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包括联系方式、信用卡密码均是赵**提供,并提供了虚假的申请资料;赵**改变联系电话、住址均没有告知商**农行;赵**收到过商**农行发来的催收欠款信息,也听其父母说过商**农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款情况;赵**使用信用卡共计透支30816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家人归还透支款本息合计395971.45元,并取得商**农行谅解。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赵**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前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证明证明: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花某某报警称,2013年1月16日,赵**在商**农行办理信用卡,截止2015年4月13日,该卡透支本金9000元,利息3729.09元,滞纳金525.66元,合计13254.75元,并且赵**还以妻子王*甲、母亲章某某、表妹刘*甲名义分别办理三张透支额度均为10万元的农行白金信用卡,现均已大额透支,经农行多次催收均无人还款,上述四张银行卡已给农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万余元;同日,商城县公安局报立刑事案件,经侦查,赵**有重大作案嫌疑;5月19日,犯罪嫌疑人赵**到商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2、证人花某某(商**行客户二部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在商**行客户二部工作,从事信用卡透支催收工作;其代表商**农行报案,信用卡客户赵**,于2013年1月16日开户,2013年3月20日逾期,截止2015年4月13日,透支本金人民币9000元,利息3729元,滞纳金525.66元,合计13254.75元;2014年6月16日、19日、9月5日、22日,其同事先后通过电话或上门催收,11月24日、27日上午,其分别在商城县邮政局营业大厅以挂号信方式,将《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邮寄到”商城县,赵**收”,农行上海总部每个月给赵**手机发一次催收信息,但赵**至今没有还款,给农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254.75元。现将”赵**信用卡交易明细、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及催收手续”提供给公安机关。此外,农行原工作人员胡某某还为赵**分别办理以王**、章某某、刘*甲名义,先后于2013年6月8日、8月1日、9月6日开户,授信额度均为10万元的三张白金信用卡,截止2015年4月13日,王**、章某某、刘*甲信用卡均已逾期9期,透支分别为本金人民币99986元、99665元、99513元,利息21584.83元、18242.69元、18230.58元,滞纳金5887.23元、5798.81元、5790.9元,服务费、其他费用均为880元,合计分别为128338.06元、114012.74元、124414.48元;2014年5月28日、7月15日、9月10日,2014年5月30日、6月2日、7月5日、9月26日,2014年6月3日、15日、7月2日、9月23日,其同事先后向王**、章某某、刘*甲催收欠款,11月24日、27日上午,其在商城县邮政局营业大厅以挂号信方式,将《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分别邮寄到”商城县,王**收”、”商城县,章某某收”农行上海总部每个月给王**、章某某手机发一次催收信息,但至今没有追回欠款,给农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为128338.06元、114012.74元、124414.48元。上述四张信用卡透支本金30余万元,给农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商**农行关于赵**、王**、章某某、刘*甲信用卡透支逾期报案材料及所提供的赵**、王**、章某某、刘*甲分别申领信用卡材料、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台账、催收通知书等书证印证了花某某的上述证言。上述申领信用卡材料、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书证均经相关经办人员辨认并予以说明。

4、商**农行证明、中国**穗贷记卡、白金卡申请表证明:在商**农行,赵**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刘**、王**、章某某办理白金信用卡各一张,农行**卡中心对每笔消费及每个月账单以短信方式发至客户办卡时预留的手机号上,客户变更联系方式,不告知农行,视同知晓,在客户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同时商**农行每月向信用卡透支逾期客户发出催收通知书挂号信函,并取得邮政部门出具的回执,尚未发现赵**、刘**、王**、章某某催收信函被退回。

5、商**农行信用卡、存款凭证复印件及信用卡透支情况明细表、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在商**农行以赵**、王**、章某某、刘*甲名义分别办理4张信用卡,授信额度分别为1张9000元、3张各1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服务费合计390593.79元;2015年5月19日,赵**亲属筹集资金归还农行395971.45元,取得商**农行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6、证人蒋某某(商**农行客户营销部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底负责信用卡办理及催收等银行卡及电子产品工作。赵*甲以自己、母亲章某某、妻子王**、刘*甲名义分别办理四张信用卡;2014年6月16日,其与银行工作人员王*乙到赵*甲家找到赵*甲父亲,赵*甲、王**、章某某均不在家,也没找到他们的手机号,我们就把三人信用卡透支20余万元情况告知赵*甲父亲,并让他签收催收通知书,他说不识字不会签名,后来我们又去赵*甲家两三次都没有叫开门。2014年5月底,打王**留存的手机号催收透支款,她称是丈夫赵*甲办的卡,卡在赵*甲手上;同年6月3日,我们对刘*甲办卡时留存的单位、户籍地调查时,均没有找到本人,电话也打不通;同年11月24日、27日,我们又按赵*甲、王**、章某某、刘*甲留存的地址,分别用挂号信邮寄了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一式两份,寄一份,单位留存一份,农行总行每个月也发一份催收账单信息到办卡预留的手机号上。赵*甲以章某某、王**、刘*甲名义办信用卡恶意透支,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变更地址及手机号并不按规定告知银行,找其家人催收,家人拒不提供联系方式。

7、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其因有四笔商**农行贷款逾期未还,听说经侦大队找其,今天(2015年5月19日)来投案自首,家人现已在农行还款;2012年9月份左右,商**农行一个刘姓工作人员给其办了一张9000元额度的农行卡,其借给朋友张某某把款用了,后银行催款,张某某把款和卡*给其,但其没把款还给银行;2013年6月份,商**农行工作人员胡某某为其以妻子王*甲名义办一张10万元额度的农行卡,2014年4、5月份,其把钱取出后,一直未还;2013年7月份,胡某某又为其以母亲章某某、朋友刘*甲名义分别办了两张额度均为10万元的农行卡,其将款用于做生意,2014年4、5月份后一直未还;以王*甲、刘*甲名义办卡之前,其跟她们说过,她们知道情况,以母亲章某某名义办的银行卡,其母不知道,身份证是偷拿的;胡某某为其办卡的资料复印件中行车证、房产证是假的;其开始不知道上述四张农行卡是信用卡,以为与其以前办的邮储贷款一样,先贷出来,然后每月还一部分,2014年5月份,胡某某才确认给其办的三张卡是信用卡;其不知道什么是信用卡或者贷记卡;其办的贷记卡及以王*甲、章某某、刘*甲名义分别办理的白金信用卡绑定的电话和设置的密码,都是其办理的,四张卡的密码都一样;2013年下半年,其手机卡损坏了,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收电话和信息,也没有收到催收信件;2014年11月份,其听爸妈讲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家催收过;以其名义办的卡主卡不在了,副卡以及其余三张白金卡都在家里;其找胡某某及刘姓工作人员要求办贷款,直到2014年5、6月份,才知道是透支信用卡,当时他们说,每月28号前把取的钱还上,基本上没有利息,但没有说不还有什么后果;其已将透支的钱还上了,希望公安机关从轻处理。

经辨认办卡申请资料、4张银行卡消费明细,4张卡的申请资料都是其提供的,除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申请表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其余都不是其签的,除”金仕名家”地板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真的,其余营业执照、房产证、行车证复印件都是假的;以自己名义办理额度为9000元的银行卡,其借给朋友张某某,他取走该9000元,其知道,其余三张10万的卡,每笔收支明细都是其经手的。

其申请办理的62283701xxxx6966卡号的农行信用卡,留的手机号是1523xxxx000,胡某某让刘*乙用其手机将卡激活后,每次使用该卡,其手机都能收到农行发的短消息,消费的9000元,银行也发过催收信息,但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收电话及其他催收通知;2013年8、9月份,该手机卡丢了,又办一个郑州号,号码忘了,换手机号、变更住址都没告知商**农行。王*甲名下的4637580xxxxx6680卡号信用卡申请表是胡某某填的,名字是其签的,绑定的手机号是妻子王*甲的15937xxxx74号,由其一直在用,胡某某用该号将卡激活,其刷过一次卡并收到银行消费信息后,将手机号换了,以及变更住址都没有告知银行;其告诉王*甲用她身份证办卡贷款,但卡实际其在用,她不清楚支出及还款情况,也没收到银行催收通知。母亲章某某及刘*甲名下的卡,都是胡某某办的,章某某不知情,刘*甲知道情况,两张卡除身份证是真的,其余申请资料都是假的,两个手机号也是专门买的,卡激活后,就没用了,两张卡都是其在使用。由于手机号没用了,其也没有收到催收信息,也没收到催收信函。

8、调取证据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商城县建档案馆房产分馆证明证实:被告人申请办卡资料中提供的商字第01381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蔡某某,该房屋坐落于商城县上石桥龙窝莲花小区2幢304号;商房权证013913号房权证,截止2015年4月14日,无对应档案。

9、证人刘*乙(商**农行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赵**到农行大厅要求办信用卡,其给他填写一份农行信用卡申请表,告知办的是信用卡,准确说是贷记卡,并把还款规则给他讲清楚了,他自己签名,其就把申请资料报到县支行信用卡部,后续的审核、审批其就不负责了,该卡的卡号、激活、消费,其都记不清了;大约2013年春节前,因赵**透支,其打电话催款,赵**说朋友在使用信用卡,他催朋友还钱,后其又发信息催款,但一直联系不上,其手机换了,信息也找不到了。

10、证人胡某某(原商**农行赵**透支卡经办人)证言证明:经其对出示的王**、刘**、章某某农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资料辨认,该三张卡都是其为赵**办理的;2013年5月份,客户盛*乙说朋友赵**的老婆王**想办白金信用卡,并把王**的申领资料复印件递给其,赵**表妹刘**、母亲章某某的申领资料复印件是赵**递给其的,按规定对申请人应面填、面签,但其均没有审核并代填了申请表,也没有见过王**、刘**、章某某本人,王**的申请表应该是赵**签名并可能代签了王**名字,刘**、章某某的申请表,均不是本人签名,其记不清是谁签的;三张卡的授信额度都是10万元,至于谁领的卡,如何激活、使用,其均不清楚;当时赵**明确对其说办理信用卡,其也只负责办理信用卡,不负责贷款,并且告知赵**,信用卡透支消费的28日内还款,超期形成不良记录及逾期,并产生利息、罚息,达到一定透支额度就构成犯罪,并告知每年年费800元。赵**以自己名义办的信用卡是客户经理刘*乙经办的。

11、证人盛*甲证言证明:其认识赵**,他是其校友,他老婆王*甲其也认识但不太熟;赵**与胡某某是我们在一起吃饭时认识的,其不知道他们怎么办的信用卡,赵**把卡办下来后,其才知道。

12、证人王**(被告人赵*甲妻子)证言证明:其根本就不知道赵*甲以其名义去农行办理一张10万元的信用卡,事后其听说是赵*甲同学盛*乙帮他办的;经其辨认出示的王**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资料,申请表不是其填写的,手机号是其的,但手机经常由赵*甲拿着,王**、赵*甲的签名像是赵*甲签的,身份证、结婚证是我们的,税务登记证不是其办理的,其不知道这个事。听说赵*甲还以婆婆章某某名义办理一张10万元的农行信用卡。其问赵*甲这几笔几十万信用卡透支款干什么用了,他说做生意亏本了。

赵**对其说过用其身份证办贷款,但办卡的事其不清楚;听婆婆章某某说去年10月份,商**农行工作人员到家催收还款,才知道其及婆婆名下各有一张10万元的信用卡,赵**说卡是他办的,其名下卡里的10万元钱被他做生意赔了,没钱还;其也没有收到催收电话或短信。

13、证人章某某(被告人赵**母亲)证言证明:其本人没有到银行办理过任何信用卡,根本就不知道赵**以其名义去农行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事后其听说是赵**同学盛*乙帮他办的;经其辨认出示的章某某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资料,申请表不是其填写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除身份证复印件是其的,营业执照、房产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手机号均不是其的。听说赵**还以儿媳王*甲名义办理一张农行信用卡,也透支不少钱。其问赵**这几笔几十万信用卡透支款干什么用了,他说做生意亏本了。去年9月份左右,农行的人到大儿子赵**的老板厨卫电器店去找过赵**。

2014年10月份,有两个自称商**农行的工作人员到其家问是否在商**农行贷过款,其说没有,他们又问其子赵**在什么地方,其说不知道,他们就走了;其和老伴赵**都没有收到银行催收信函、短信;赵**说他从农行透支的款用于做生意赔了;其根本就不知道其名下的商**农行信用卡情况,只是赵**讲过用其和媳妇王**的身份证贷款。

14、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其没有办理过任何信用卡,只有两张不能透支的银行卡;其没有把身份证借给别人,但2014年下半年身份证掉了,去年年底才补办;经其辨认出示的刘*甲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资料,申请表不是其填写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除身份证复印件是其的,营业执照、房产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手机号均不是其的,其不知道里面怎么会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收到农行的催收电话。

1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赵**,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住商城县,无前科。

1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以章某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发卡行没有”两次催收”,缺少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含有法律禁止的罚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对所持4张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发卡行对每张信用卡至少通过一次电话、两次上门、两次邮寄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催收透支款,有在案催收台账、挂号信收据、催收通知书存根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庭审供认等言词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符合”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恶意透支”认定中”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的规定;被告人采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擅自改变联系方式不通知发卡行,家人告知有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以及对所持有的4张信用卡逾期后至案发至少有一年多时间不主动还款,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符合”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中”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使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共计308164元,是透支本金的数额,并未含利息或罚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量刑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减免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赵**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308164元,数额巨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减免罚金于法无据。因此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赵**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在案发后通过其亲属巳全部偿还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且能够认罪、悔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户名为赵**的信用卡、户名为王*甲的信用卡、户名为章某某的信用卡、户名为刘**的信用卡,依法返还中国农**限公司商城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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