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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河南宾馆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房玉*与被申诉人河南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金*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房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房玉*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46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房玉*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7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袁*出庭。申诉人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诉人河南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9日,一审原告房**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河南宾馆应支付扣发的1999年6月到1999年11月的六个月工资款8352元,并支付克扣工资款的经济补偿金2088元,赔偿金20880元,共计31312元;2、河南宾馆应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河南**务公司于1996年6月份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6月至11月期间,房**在河南**务公司工作。2002年4月份,房**从河南宾馆处退休离岗退养。2003年10月河南宾馆停发房**退养工资。2003年12月河南宾馆下发(2003)第37号文件《关于与房**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此后,房**多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向河南宾馆追要未按月支付拖欠的工资并申请撤销单位决定等。2009年2月,房**向郑州市**委员会申请河南宾馆支付工资款、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郑州市**委员会作出郑**不字(2009)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现系河南宾馆的退养职工,自2003年河南宾馆作出(2003)第37号文件关于与房**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后,双方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房**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宾馆支付2003年以后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等,但房**一直未起诉要求河南宾馆支付1999年的工资。直到2009年才申请仲裁,房**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房**负担。

上诉人诉称

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2年河南宾馆被租赁给新乡市**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追要这笔工资的民事权利暂时中止了,2007年河南宾馆的主管部门终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由河南宾馆承担2002年4月30日以前的责任,这使中断的要款时效得到了恢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房**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宾馆答辩称,房**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房*清系河南宾馆离岗退养职工,2003年河南宾馆作出(2003)第37号文件决定解除与房*清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房*清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宾馆支付2003年以后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等款项,但房*清一直未起诉要求河南宾馆支付199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后房*清于2009年就要求河南宾馆支付199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一事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机构因其要求超过法定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房*清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从双方劳动争议之日起算,房*清的请求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房*清关于河南宾馆与他人签订及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导致时效的中断及恢复的主张,于法无据。房*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房*清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是:房*清系河南宾馆职工,1999年6月河南宾馆为了加快回收外欠资金,安排其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刘*、潘*、张**、许*、康**以及房*清共6人外出要账,并暂扣发1999年6月至1999年11月的六个月工资。后房*清多次向河南宾馆讨要,河南宾馆一直未补发房*清的工资。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房**与河**馆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房**1977年部队转业后进入河**馆工作,1998年9月,房**与河**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6月,河**馆将房**派遣到河**馆服务公司工作,但其工作关系仍在河**馆。2002年4月,河**馆为房**办理了离岗退养审批手续。2003年12月,河**馆下发(2003)第37号文件《关于与房**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经郑州**民法院和郑**级法院两审依法予以撤销。由此可见,房**自1977年进入河**馆工作以来,与河**馆之间一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房**至今仍应为河**馆的正式员工;2、房**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河**馆和房**之间劳动报酬争议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并不受该一年时效的限制。《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河**馆负有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房**拒付工资的举证义务。在一、二审中河**馆并未能提出拒付房**工资的证据,应视为河**馆不能证明其已向房**提供过书面通知。由于房**仍为河**馆正式员工,仍应视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房**主张权利之日,即房**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而不应再受六十日法定起诉期限的限制。原审判决以房**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房玉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

河南宾馆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异议,答辩称:1、房**与河南宾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房**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1996年房**是劳动服务公司的员工,没有权利向河南宾馆主张工资发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房**1977年部队转业后进入河**馆工作,1998年9月,房**与河**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房**于2014年8月15日从河**馆处退休。

本院再审认为,房**与河南宾馆于1998年9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房**与河南宾馆因离岗退养问题发生的诉讼也认定房**系河南宾馆职工,房**于2014年从河南宾馆处退休,故本案房**起诉时仍处于与河南宾馆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河南宾馆没有足够证据否定与房**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房**收到过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房**与河南宾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房**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中河南宾馆提交的1998年1月份工资单显示房**的当月工资为971.1元,房**称1999年底到2002年4月份其工资为每月1392元,综合双方的主张,认定房**1999年6月至11月期间的月工资为(971.1+1392)/2=1181.55元,河南宾馆应当支付房**1999年6月至11月的六个月工资款1181.55×6=7089.3元,支付克扣工资款的经济补偿金1772.3元,赔偿金17723.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房**扣发的1999年6月到1999年11月的六个月工资款7089.3元,并支付克扣工资款的经济补偿金1772.3元,赔偿金17723.2元,共计265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20元,由河南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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