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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任献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任献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任献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被告介绍,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某公司出借款项180000元,某公司的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11月20日付利息2700元;2014年12月20日付利息2700元;2015年1月20日付利息2700元;2015年2月20日还本金1800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内容详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保证书。2015年1月20日,还款计划书中承诺的付息2700元没有如期兑现,2015年2月20日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支付本金180000元,也没有如期兑付。判令被告基于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月息15‰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认可签字行为,但当时原告说是为了不引起夫妻矛盾,而我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的字;2、从道理上来说我不应该还钱,是原告自愿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8页,证明原告与九**司18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第九页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双方借款期限是3个月、月息是千分之15,事实情况是2014年11月20号和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按约定给付了利息,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700元没有支付;3、收据一份,在合同第十页,证明九**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借款180000元整;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对被告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对保证书内容没看,若知道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绝对不会签字。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在保证书保证人栏内签有自己的名字,证明被告对该保证书内容的认可,被告以自己未看内容提出异议,其质证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借给该公司款180000元。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付利息2700元;2014年12月20日付利息2700元;2015年1月20日付利息2700元;2015年2月20日还本金1800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如若该款本息到期不能清偿,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20日,还款计划书中河南九州**有限公司承诺的付息2700元没有如期兑现,2015年2月20日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支付本金180000元,也没有如期兑付。原告要求被告基于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保证书中签有自己的名字,以个人名义对河南九州**有限公司借原告的1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因河南九州**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证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献法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任献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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