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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平顶**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梁**、平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分,梁**驾驶豫D83960、豫DF689挂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501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梁**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庭审中,张**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居住于漯河市召陵区水木清城14#2单元1905室,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张**与其妻子罗**育有一子张**,张**出生于1999年4月19日,张**随其父母居住于漯河市召陵区水木清城14#2单元1905室,系在城镇居住生活。

2015年9月11日,针对张**的伤情,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现遗留右足部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

豫D83960(豫DF689挂)号货车登记登记所有人为恒**司,实际所有人为梁**,事发时为梁**驾驶,豫D83960号货车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DF689挂货车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一年。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

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车辆受损,后经人**险公司对其车辆进行核定损失,定损金额合计为1000元,此有张**提交的由人**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为证,对此予以确认。

张**曾于2015年6月1日以梁**、恒**司、人寿财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合计224949.5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寿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83960号(豫DF689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张**损失合计97139.03元。二、人寿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多垫付的费用3810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郾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在(2015)郾民初字第01274号案件中,漏列其修车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张**于2015年12月2日又以梁**、恒**司、人寿财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修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共计9858.72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15时许分,梁**驾驶豫D83960、豫DF689挂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501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梁**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份认定书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予以采信,并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D83960号货车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DF689挂货车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一年。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当在豫D83960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张**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已在(2015)郾民初字第0127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且双方均已认可未提起上诉,故本案对张**的上述损失不再处理。

因此,本案张**的损失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张**):15726.12元/年×1.5年×10%÷2人=1179.46元;2、车辆损失费:1000元;3、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2679.46元。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豫D83960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张**的损失有:1、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46元;2、车辆损失费:1000元;3、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2679.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83960号(豫DF689挂)货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张**损失合计2679.46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其儿子张**出生于1999年4月19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20日,距离张**18岁还差将近三年的时间,因此应当按照三年的时间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按照1.5年计算错误,应为2358.92元;二、原审判决赔偿其交通费500元明显过低,应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三、其住院治疗期间,其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1600元,另外因诉讼花费的文印费200元也属于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也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修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共计9858.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有误;二、对张**主张的住宿费和文印费,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15时许,梁**驾驶豫D83960、豫DF689挂号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5天。2015年9月11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张**的伤情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审结合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张**提供的其儿子张**的户口本,显示张**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4月19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将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张**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张**十八周岁,按照1.5年计算,亦无不当。张**主张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及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16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并提供了漯河市**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上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张**虽称因发票系后来补开,故开票日期与治疗日期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关于住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还主张其因诉讼花费了200元文印费,也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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