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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州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鹿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2015年2月6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鹿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6日8时许,原告李**驾驶其所有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51KM+210M(上行线)时,与前方由张**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号的大型客车追尾相撞,后又致豫P×××××号大型客车与前方由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豫P×××××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李**受伤后因左内外踝骨折在洛**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23150.18元,住院医嘱3月内不允许下床。经该院委托鉴定,原告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行香亭出生于1957年6月7日,原告兄弟李**生于1980年8月27日。2014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643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150.18元;2、护理费7956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936元(28472元/年÷365天/年×12天)、出院后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3、误工费7098.64元(25402元/年÷365元/年×102天);4、营养费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61097.02元。因原告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所做的辩解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中另两名被告所分别承保的豫P×××××号大型客车和豫A×××××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均无责任,故其均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的损失即为6109.7元。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8877.62元(61097.02元-6109.7元×2)。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款48877.62元;二、限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款6109.7元;三、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款6109.7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出院护理费的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在并未提供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相关鉴定材料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院外护理费,且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支持其护理费,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李**的损失,应由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按事故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其各自承担李**损失的1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20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损失29377.02元,比一审判决少19500.6元;2、撤销(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20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在无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李**损失12000元;3、撤销(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20号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李**损失12000元;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交通事故造成李**左下肢受伤,不能完全负重行走,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出院医嘱要求三月内不允许下床,需要卧床护理,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1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交警认定为无责任,其公司仅在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48877.62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的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李**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人**支公司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上诉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其已举证证明出院后需3个月休养,故一审对其出院后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李**的损失61097.02元,被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人民**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均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李**1200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赔偿李**37097.02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保险赔偿款37097.02元;

三、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保险赔偿款12000元;

四、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款12000元;

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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