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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甲、包*乙、包*丙、包*丁、包*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2日7时19分许,被告人韩**驾驶豫G97XXX红色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都国际门口靠边通过非机动车道时,将沿和平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沈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沈某某头颈部损伤并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被害人住院费26304.15元,2015年8月4日被害人家属包*乙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走被告人韩**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沈某某,1941年5月15日出生。豫G97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的基本身份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无犯罪前科。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现场处理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的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韩**用个人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

6、公安机关关于韩**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系主动投案。

7、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沈某某系头颈部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不承担责任。

9、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沈某某花去医疗费26304.15元。

10、证人包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7时20分左右,其和其妻子沈某某分别骑了两辆自行车去陵园锻炼身体,沈某某先其三分钟出门,走到“尚都国际”门口时其看见其妻子沈某某出事故了,救护车也来了,其留在现场,肇事司机跟着一起去医院了。

11、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7时10分左右,其驾驶豫G97XXX红色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都国际门口靠边通过非机动车道时,听到有人说其撞到人了,其下车看见撞倒了一位老太太,其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儿子韩*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十二万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甲、包*乙、包*丙、包*丁、包*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包*甲、包*乙、包*丙、包*丁、包*戊上诉称,要求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46348.7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包*甲、包*乙、包*丙、包*丁、包*戊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46348.7元的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因交通肇事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304.15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46348.7元,共计192054.85元,原审被告人韩**在案发后已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6304.15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万元。新乡市**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韩*乙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与原审被告人韩**对上诉人剩余损失2575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2万。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甲、包*乙、包*丙、包*丁、包*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包*甲、包**、包*丙、包**、包*戊经济损失72054.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46304.15元,剩余2575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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