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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土肥测配站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丰县土肥测配站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土肥测配站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土肥测配站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清丰**配站诉称:原告清丰**配站从事化肥、种子销售业务,与被告白某某建立了供销业务关系。2011年9月6日原告清丰**配站向被告白某某送化肥、种子,货款计1516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清丰**配站向被告白某某送小麦种子,货款计660元,被告白某某先后欠原告清丰**配站化肥、种子款共计15820元。原告清丰**配站多次向被告白某某催要,被告白某某至今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拖欠化肥、种子款15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白某某欠原告清丰县土肥测配站15820元货款是事实,被告白某某没有说过不还。因原告清丰县土肥测配站提供的小麦种子有质量问题,被告白某某要求原告清丰县土肥测配站先赔偿因小麦倒伏、赤霉病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丰**配站与被告白某某自2006年8月份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清丰**配站向被告白某某提供化肥及种子,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清丰**配站支付化肥及种子款。2011年9月6日,原告清丰**配站向被告白某某提供52袋丰德存麦1号麦种,价值3120元,沃力牌配方肥料86袋,价值12040元,被告白某某没有支付现金,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清丰**配站出具了欠条,欠原告清丰**配站货款15160元,每袋化肥原告清丰**配站向被告白某某返5元现金,86袋化肥应返430元,原告清丰**配站同意从货款15160元扣除43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清丰**配站向被告白某某提供11袋丰德存麦1号麦种,价值660元,被告白某某没有支付现金,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清丰**配站出具了收到条,欠原告清丰**配站货款660元,后被告白某某退回给原告清丰**配站6袋丰德存麦1号麦种,被告白某某下欠原告清丰**配站300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清丰**配站向被告白某某提供化肥及种子,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清丰**配站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清丰**配站按照约定已向被告白某某提供化肥及种子,被告白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化肥及种子款,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白某某一直未给付化肥及种子款,原告清丰**配站持被告白某某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白某某给付化肥及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白某某要求原告清丰**配站赔偿因小麦倒伏、赤霉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白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丰**站化肥及种子款共计1503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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