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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邢**主张,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月21日王**分数次在邢**与其丈夫闫**共同在汝州市丹阳路西段开办的华美建材陶瓷砖超市购买瓷砖共计22333元,期间王**支付货款3000元,后又退回价值1133元的瓷砖,剩余货款18200元未予支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关于本案纠纷邢**曾于2008年2月27日以“王关政”为被告向汝**院提起诉讼,汝**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汝*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08)汝*初字第594-1号民事裁定书,以邢**起诉主体不准确为由,裁定驳回邢**的起诉,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邢**再次以“王**”为被告,诉至汝**院。

另查明,汝**院作出的(2008)汝*初字第594-1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如下事实:“庭审中邢**称她与其丈夫闫**共同在汝州市丹阳路西段开办一华美建材陶瓷砖超市。2007年12月13日,王**到其超市购买地板砖,邢**当时不在超市,由营业员吴**接待。吴**在此之前在樊**开办的乔*专卖店卖女装,与王**之妻李**认识,有时李**去该店同王**一道,知道王**系李**丈夫。当王**看完所需型号地板砖后提出价格能否便宜一事时,吴**即请示老板邢**,邢**对吴**讲她也认识王**,可以便宜,商妥价位后,吴**开出800·800型号270块,价值7830元、600·600型号地板砖480块,价值6720元,共计14550元。王**当场首付款3000元。据吴**出庭作证时称,王**当时称以后还要陆续用其它地板砖,先不签字,用不完的地板砖还要退,最后结账时用多少一次付清。于是吴**在提货单上签了王**的名字以证明王**拉走地板砖的数量(实际王**的真实姓名为王**)。庭审中吴**还称,2007年12月14日、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2日王**又分别用了该超市风度牌、宝典牌、三晋牌、巨阳牌地板砖及内墙砖等,即王**共拉走的瓷砖货款为22333元。各种型号的砖当时由经营送货的三轮车车主郭**及一个叫强的孩子分别送到王**所盖的房子内(位于东建材市场所开办的洋洋铁艺后面)。因当时王**粘砖师傅不知道所购买的内墙砖具体咋粘,吴**本人还亲自到王**的新建房内进行指导,将不同型号的砖如何粘贴。其中让其粘砖师傅将20·30型号的三晋方格砖、30·45的风度白异形砖、25·33风度斜纹砖粘到厨房墙上,米黄色33·33的巨阳小地砖粘到厨房及卫生间地面上,将300·300的意利达小地砖、黄宝典砖粘到客厅及卧室地面上。砖粘完后王**打电话要求退没用完的砖,当时超市安排送砖的三轮车师傅郭**去拉,郭**给王**打了退砖条子,王**退的砖价值1133元。之后吴**催王**结账,王**一直未及时到超市结账。之后邢**及吴**到东建材市场找王**,王**不在家,二人见到王**之妻李**,双方算了账,邢**并对李**所说的话予以录音,庭审中王**的代理人称李**不是案件当事人对该录音不予质证。

邢**庭审中出具了广东佛**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其邢**在河南省汝州市独家经销该公司风度牌内墙砖配套系列产品的事实。另外邢**的证人郭**出庭作证,当庭证实受邢**超市营业员指派给王**送五、六次瓷砖,送货地点是本市东建材市场王**所开办的洋洋铁艺门市,并当庭指认参加诉讼的王**就是瓷砖收货人。王**之妻李**庭审中证实她认识吴**,并称吴**以前是卖衣服的,与证人吴**庭审中证实其本人与李**及王**相识的经过基本一致,但不承认邢**及吴**向其本人讨要过瓷砖账。庭审中她还称他的家建房所用的瓷砖是在嫂子建材门市及黄*石材门市所购买。经本院调查嫂子建材门市的芦安法,芦安法称王**确实建房时在其门市经其本人手卖给王**有800·800型号的玉玺黄色地板砖、乔*内墙砖、木地板砖及60·60型号的木纹砖。芦安法还称黄色玉玺砖与邢**所经营卖的黄色宝典地板砖是同一个厂出的砖,用肉眼分辨不出,卖给王**的这些砖均用在其楼上。黄*石材的老板黄*证实王**建房时在其门市购买的均是石材料,用在门楼处。另外王**庭审中还辩称,本人所建的房子没有在邢**超市购买过瓷砖,邢**所提供的提货单不是我王**的亲笔签名,是邢**营业员吴**自己签的名,提货单所签的王**与我本人王**的名字不符。要求法院驳回邢**的诉讼请求。邢**现要求王**支付所欠瓷砖款182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邢**主张王**在其与丈夫共同开办的华美建材陶瓷砖超市购买瓷砖,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和退回的瓷砖价值1133元,剩余货款18200元王**没有支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不予认可,故对于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邢**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我与王**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我有当时的营业员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支付我货款182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我并未与其发生过购买建材的事实,邢**提供的提货单注明“王关政”字样不是我所签,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中,邢**向法院提供其所售给王*政家瓷砖样品4块。经与王*政家所用瓷砖比对,只有一块与王*政家卫生间所用地砖相似,其余3块均与王*政所用瓷砖不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邢**要求王**支付货款18200元,虽然是提供了营业员的证言和签有王**名字提货单,但该签名并非王**本人所签。王**对此事实也不认可,故邢**起诉王**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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