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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岳友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岳友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对双方进行调解,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岳友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张**与被告岳*会就漯河医专图书馆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岳*会因没有自己的独立施工队,又将自己承包的劳务工程按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外架工肢解分包给他人。按照我们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岳*会应该在2013年1月15日完成工程,但因为被告岳*会的原因,造成工程发包方及工程监理多次要求被告岳*会返工,最终造成工程期延误,最严重的事情是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岳*会私自放弃工地。被告岳*会私自放弃工程后,原告又与施工队建立劳务关系,将被告没有完工的工程做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岳*会前后共分十三次从原告处拿走工程款507200元整。除被告岳*会从原告处拿走的工程款外,原告还代岳*会向他雇佣的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外架工支付工程款567478元。应由岳*会承担的费用经统计为以二项:一、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未浇筑的混凝土面积总计3492平方米,此项应该按每平方米20元计费扣减岳*会工程款;2、为拆除模板面积总计3492平方米、此项应该按每平方米20元计费扣减岳*会工程款,未施工的楼梯间面积总计193平方米、此项应该按每平方米148元计费扣减岳*会工程款,为浇筑的电梯井盖面积总计36平方米、此项应该按每平方米148元计费扣减岳*会工程款;3、未浇筑的栏板墙混凝土模板面积3007.74平方米、此项应该按每平方米60元计费扣减岳*会工程款,钢筋绑扎面积为1503.87平方米、此项应该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扣减岳*会的工程款。以上工程量已记入完成工程量属半拉子工程。以上共计工程款376594.45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岳*会的工程款中扣除。二、遗留问题为:1、应该被告承担原告为岳*会垫支的费用为1基坑清理费用合计20000元整;2、后浇带剔凿费用40000元;3、医疗费用,施工过程中两名木工从架子上掉下所产生的费用100000月;4、因涨模造成的损失罚款20000元;5、混凝土清理费用10000元;6、整理外围方木模板费用;7、整理钢管费用,第6、7项共计150000万;8、劳务人员产生的生活费用共7500元;9、因监理单位下发的通知,罚单等产生的项目已经垫付的费用12000元。二、1、应该岳*会承担而未承担的费用1浪费的混凝土价值共18000元;2、中间花架高支模因搭设不规矩导致加固产生的费用;3、六区大梁、二区大梁下部高支模产生的加固费用;4、木工班组索要的拆除五六区钢管的费用;5、外架工因安全文明施工索要的杂工费用;6、外架工杂工费用140个工每个工200元共28000元;7、钢筋工杂工费用91个每个工160元共14560元;8、梁*返工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4882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岳*会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方是按照合同向被告岳*会支付工程款的,但应该由被告承担的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及遗留问题工程款没有扣除,这样等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611877.41元与违约金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辩称:2012年12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漯河医专图书馆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方式为“小清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经计算:共完成工程施工面积40536.9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48元,张**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劳务费5999467.12元:合同外基础工程费200000元,上述共计6199467.12元。截至今日,反诉被告已支付合同约定劳务费5151900元(其中反诉被告支付5000000元款项,反诉原告出具504000元手续;另由反诉被告代付工人工资151900元),尚欠反诉原告劳务费1037567.12元。另外,因为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反诉原告造成窝工等损失5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劳务费1037567.12元,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状所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支持:一、《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该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就漯河医**校图书馆主体结构工程工程劳务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明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48元的事实,证明被告方应在2013年1月15日保证主体封顶的事实;二、被告方从原告方处领取工程款凭证共计13份,总计款5072000元;三、被告方雇佣的施工班组负责人王**、王**、胡**、郭**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申**的身份为被告方派驻工地负责人;四、原告方代替被告向被告雇佣的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混凝土工班组支付工程款517478元凭证三份,被告在这三份凭证上均签字;五、2013年3月8日被告方撤离工地时施工现场照片149张,该证据主要证明1、被告方撤离工地时,其所施工的工程部分属半拉子工程。2、被告方已施工的工程存在很多问题,如已浇筑墙体成蜂窝状。3、被告工地杂乱,需杂工清理。4、被告施工中材料浪费严重,大量建筑材料被淹埋;六、被告方雇佣的木工班组负责人王**、钢筋工班组的负责人王**、外架工班组的负责人胡**、混凝土工班组的负责人郭**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方半拉子工程的工程量,及这部分未做工程应从工程总量中扣减的事实;七、原告方代替被告支付杂工工资收据26份,共计款127095元;八、原告方代替被告支付杂工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方代替被告向张**、张**、牛**、刘**、随德功、张**、张**等支付杂工工资共计款81395元的事实;九、原告方代替被告方向被告雇佣的孔**支付19000元误工费等协议书一份;原告方代替被告方向被告雇佣的王**支付30000元误工费等协议书一份;原告方代替被告方向被告雇佣的孔**、王**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凭证15份共计款54794.21元的事实;十、2013年3月8日施工日志,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8日退出工地的事实;十一、2013年5月23日施工日志,证实图书馆工程最后一层十二层封顶的事实,证实被告方*延交工的事实,从2013年1月15日约定交工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延期128天的事实;十二、1、2012年11月23日罚款单一份;2、2013年3月12日至18日监理工作周报;3、2013年3月19日至25日监理工作周报;4、2013年2-3月份已完成工程量审核意见;5、2013年5月份已完成工程量审核意见;6、2013年3月份监理月报;7、2013年5月份监理月报;原告方以上述证据来证明被告撤离工地时其所作的工程属半拉子工程,还能证明被告方已施工的工程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已浇筑的墙体成蜂窝麻面、整个工地杂乱、材料堆放十分混乱等),主要说明被告方在工地上的这些问题完全应是被告应该解决的,但因被告没有解决,原告为了工程能顺利交工只好请杂工清理的事实。这些证据与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5、6、7能相互认证,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于河南华**限公司漯河医**校图书馆项目监理部、监理师周**(联系电话13803951168)处,这些证据保存在监理师周**的电脑中,这些证据与河南华**限公司向漯河**科学校报送的监理资料相符,因河南华**限公司漯河医**校图书馆项目监理部已完成历史使命,且河南华**限公司漯河医**校图书馆项目监理部的印章不在周**监理师处,故原告方向法庭补充的这些证据没有印章,但这些证据有据可查,有根有据,没有任何问题,足以认定。

被告质证称: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醒法庭注意该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41680平方米以及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第九条第三款要求停工或者缓建;二、我们认可有岳友会签字的借条或者收条的原件单价,原告主张的王**2013年2月3日两千元罚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认可予以扣除的原因,所显示的申**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认可5040000元,我们只收到了5000000元,40000元没有给,引发了打架迫使被告离场;三、该组证据为打印的证人证言形式,对于签名的证人身份不清楚,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即使申**的身份真实也不能证明其签署的借条真实,即使借据真实也不能证明要从被告处扣;四、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面积为40000平方米,该三张证据证明了因各种原因补助工人380000元,该三张单据为原告方出具,是原告直接补偿工人的款项,这三笔款项和另外一张单据14422元,这四张单据得出原告方垫付工人工资531900元;五、该照片来源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显示和本案的关联系、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照片所显示的工地的现有状态以及造成该状态的原因、责任归属;六、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完全为打印的证人证言形式,该证明中所涉及的未完工的工程量没有被告的认可或确凿的鉴定部门的结论,不能直接扣减原告自己报出的单价;七、该组证据为原告方单方记录形式,无法确认显示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无法显示是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杂工的工资,因为原告方的承建工程在前期与收尾阶段都有其他的工程项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方单方制作证据,无法显示和本案的关联性,所显示的所有工人的名字以及领取的工资款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工资表的数额和其诉状中主张的数额是矛盾的;九、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中涉及的孔**、王**二人和其主张事实的关联性,没有该二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法显示该二人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的关联性;十、该施工日志不予认可,是原告方制作保留,没有主管单位的签章,被告方于2013年3月8日被迫退场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方没有提交完整的施工日志,没有提供整个工程的施工日志;十一、同证据十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数额与其诉状中的数额不相吻合,反应事实矛盾;针对第十二组证据,被告质证称1.原告在庭审闭庭之前未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证据不予采纳;2.该几组证据没有原件,没有盖章的复印件,一堆白纸,真实性不予认可;3.具体所显示的罚款单中的建筑无法印证和本案有关,所显示的一些问题,无法显示属于被告方作为劳务施工的责任原因,河南华**限公司无法显示和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罚款单上显示的是否罚款无法显示,而且不具备罚款权利,对证据2、3该监理工作周报,没有监理单位签章,同时所显示的存在进度当中的问题有下雨、材料验收等内容,印证了被告的主张,被告所涉及本案工程属于小轻包的人工劳务,不涉及材料监理等管理行为,所以该周报显示施工现场管理问题不归属被告责任,对证据4、5该证据没有签章,该证据中的审核意见属于单方面超范围的意见,无法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7,除同工作周报以外,对月报中所提到的一些问题,如管理人员交底工作不到位,设计不符合要求,施工单位未合理安排作业计划,下雨无法施工,现场技术人员不到位,原材料质量控制,合理组织施工顺序预埋件的图纸没有确定等等问题可以说明造成窝工停工的原因,但是这些原因不是由被告造成。即使原告超出举证期限举出了没有任何签章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所以作为合同约定中属于被告责任原因罚款条件不成立,原告无权罚款,也无权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的违约金存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漯河**科学校图书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岳友会与张**书面约定工程的具体情况,其中明确约定工程建筑面积41680平方米和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48元以及承包范围和内容;二、张**经手发给工人的四张结算单据;证明1.由岳友会签字,张**面向工人直接发放的四张结算单据显示的346149元、125353元、45977元、14422元共计付款531900元。2.该四张单据中有三张显示各项补助费用为2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380000元款项属于张**应该补助给工人的款项,由其面向工人直接发放完毕,该款项不应扣减岳友会应取得工程款项;三、关于所涉及基础工程各结算人签字的四份证明单据及二个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1.基础工程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2.做基础工程的木工班长、钢筋班组、砼组长针对具体工程所涉及工程量的造价明细,显示岳友会所建基础工程造价为208730元;3、因张**的各种原因,致使岳友会停工、窝工时间较长;四、岳友会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及照片,证明岳友会因催要工程款被张**雇人打伤,于2013年3月8日被迫离开施工现场。

原告质证称:一、对证据一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承建工程量问题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依据,并且被告在2013年3月8日离开工地时确实遗留很多工程没有完工,应当从认可的40000平方工程总量扣减;二、被告方出具的证据二属于原被告合同总量的范围,不属于合同外工程范围,不应作为被告反诉主张工程合同为工程劳务费的证据;三、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要明确两点,外架工胡元召结算数额中有50000元是原告方代替被告方支付的,这四份结算单据中的原告方代替被告支付的567478元,被告方还提交了木工班组、外架工班组、混凝土班组和钢筋工班组负责人的名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六负责人是一致的,证明原告证据三和证据六所证明的问题是真实的,被告第三组证据2、3混凝土组长李**、钢筋组组长樊宏伟不属实;四、证据四没有意义,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漯河**科学校图书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工程量为41680平方米,单价为148元每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小清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岳*会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至2013年3月8日离场。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干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40000平方米,期间经其签字共领取工程款5040000元。原告提交的申**签字领取的2012年12月3日3000元、2012年12月13日10000元、两张无日期的借款合计17000元,王**2013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监理罚款2000元被告岳*会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岳*会签字认可的砼班结算价款为235977元,补助30000元,扣除借支的220000元,下余45977元由原告支付;钢筋工工程量为一层94360元,二到八层为1069015元,点工12276元,一次性补助100000元,共计1275651元,扣除八层和炮楼的面积979.4平方米的款项33299元与借支的1117000元,下余125352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该工程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杂工工资表及领款收据显示期间杂工工资共计167024元,已领取31800元,尚余135224元工资未付。原告称该款项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不认可,称该组证据为原告方单方记录形式,无法确认显示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作证,无法显示是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杂工的工资,因为原告方的承建工程在前期与收尾阶段都有其他的工程项目。原告提交的孔**与王**的医疗赔偿54794.21元,被告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该工程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砼班组、外架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显示经给木工班组补助250000元,给钢筋班组补助100000元,给砼班组补助30000元,同时显示被告已经同意由原告支付给木工班组346149元,支付给钢筋工班组125352元,支付给砼班组45977元,支付给外架工班组14422元。被告提交的该工程由被告建设的基础工程量及价款,显示该基础工程被告应得价款为20873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称该基础工程应当计算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量内。

本院认为

审委会研究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签订的《漯河**科学校图书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的予以采信。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4168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合同费用为148元,故合同约定劳务总价为6168640元。被告在2013年3月8号离场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完成工程面积为40000平方米,实际劳务费为5920000元。关于对各班组补助的380000元补助费,被告称系因劳动强度加大,发包方在正常劳务费外额外支付的费用,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补助款进行约定,且各班组的人均是被告的人,各班组的结算单上并未有原告方签字,无法证实补助应由原告发放,故被告称380000元补助款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岳*会共领取劳务费5040000元,经被告岳*会同意原告代支付给木工班组劳务费346149元、支付砼班组劳务费45977元、支付钢筋班组劳务费125352元、支付外架工班组劳务费14422元,原告合计代被告岳*会垫付劳务费531900元(346149元+45977元+125352元+14422元),下余348100元(5920000元-5040000元-5319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关于孔**与王**因在工地受伤由原告垫付的费用54794.21元,因二人系被告施工人员,故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348100元中扣除54794.21元,下余293305.79元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诉求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仅按照完工日期认定被告违约,证据不足,且被告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申**签字领取的2012年12月3日3000元、2012年12月13日10000元、两张无日期的借款合计17000元,王**2013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监理罚款2000元,合计32000元,被告岳*会不认可,且合同未约定可以由申**、王**签字领款,故对原告称该款项应从总工程劳务费扣除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支付的杂工费用31800元,大部分收据为被告岳*会退场后出具的,不能证明与岳*会完成的40000平方米工程有关,且有下余工程需要杂工,合同亦未约定杂工可以从原告处直接领款,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因双方已经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40000平方米进行结算,故原告诉求未完成工程量及遗留问题产生费用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因基础工程产生的200000元费用,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基础工程,但是无证据证明其建设基础工程不包含在已完成工程的40000平方米内,故对被告该项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50000元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为293305.79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岳友会工程劳务费293305.79元;

三、驳回被告岳友会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确定日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反诉费7300元,原告张**承担25000元,被告岳友会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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