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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杨**,被上诉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马**、张*及中介方联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马**购买张*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23号楼10层58号的房产,总价款为81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马**、张*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果上述房产存在抵押贷款,由马**负责出资解押。马**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则房屋过户后,马**应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和贷款手续。合同还约定首付款为总房款减去贷款,张*配合马**尽快过户,如过户期间政策有所改变,继续进行过户。2013年3月30日,马**交付张*255000元,张*向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现金255000元,此款用于买房人张*解押”。2013年5月3日,为协助马**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张*向上海浦**州分行出具声明,称已收到马**之妻王**支付的购房款265000元。当月月底,上海浦**州分行审批通过马**的贷款手续。2013年6月l日,马**、张*双方及联居公司协商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张*称合同已过期,要求涨价,与马**协商未果,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业、张*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马*业已协助张*办理了房产的解押手续,也已向张*支付了首付款,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业已履行合同义务,张*应协助马*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马*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马*业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位于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23号楼10层58号(郑**证字第1201067649号)的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此款马*业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张*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马*业。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4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若甲方即张*在约定时间内不履行过户义务,视为合同终止。之后张*虽又向马**发出新邀约,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口头合同未成立。所以张*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向马**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张*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马**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依据约定,由张*与马**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但张*称合同已终止,已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向马**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此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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