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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甲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P×××××挂)由广州出发往上海方向行驶,在行至320国道弋阳县南岩镇茅棚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当场死亡。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弋**警大队接到群众报案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被告人常某甲传唤到案,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在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被告人常某甲与死者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常某甲向死者孙*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万元人民币,死者孙*家属对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常*乙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在得知已经有人报案的情况下,仍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人员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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