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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涂*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当锁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商品房1号楼2单元203室一套,面积为126平方米,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8月13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我196000元购房款的收据。2014年元月份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房屋时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卖给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96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身份;2、合作建房协议一份,以此证实被告为房屋开发商,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具有处分权;3、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购房款收据1份,以此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被告涂永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村民王**、马如草、刘**、屈**、段**五户欲联建房屋。2012年8月25日,上述五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涂**达成合作建房协议,由被告涂**给五户人家建造一栋七层住宅楼。一层为框架结构,二至七层为砖混结构。双方约定一层房屋归五户所有,每户各占1/5,位置在自己原来房屋占地的位置。住宅房:甲方五户人家可在二层或四层各任选一套130m左右的单元房,其余房屋归乙方即被告涂**所有。总工期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涂**将其建造归其所有的一号楼2单元203室,面积为126平方米单元房一套以196000元出售给原告。2013年8月13日原告将房款全部交齐,但被告又将房屋卖给他人,且买受人已开始装修,导致原告无法入住房屋。因被告缺席,本案未做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涂永平应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何**,但被告又将房屋卖与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入住该房,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购房款数额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涂**返还原告何当锁购房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20元,有被告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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