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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风云与徐**、王**、徐**、余**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风云与被告徐**、王**、徐**、余**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豫1282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徐**、王**、徐**、余**在本院的执行款4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徐**、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风云诉称,我在承包灵宝市中医院太平间期间,四被告的亲属徐**于2014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被送至灵宝市中医院太平间,停尸至2014年8月22日,停尸费37800元。被告徐**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待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法院判决后付清。该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已经法院判决,(2014)灵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四被告拒不清偿停尸费。故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停尸费3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王**、徐**、余**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闫风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灵**医院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灵**医院太平间自2013年至2015年10月由原告承包经营;

2、被告徐**出具的欠条,(2014)灵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停尸费36200元,抬尸费、美容费1600元,合计37800元未付。

被告徐**、王**、徐**、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徐**、王**、徐**、余**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系被告王**丈夫徐**的哥哥,被告徐昕彤系被告王**之女,被告余双凤系被告王**婆母。2013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承包经营灵宝市中医院太平间。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的配偶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同日在灵宝市中医院太平间停尸至同年8月22日,欠原告停尸费36200元,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灵宝市中医院我弟徐**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太平间停尸费叁万陆仟贰佰元整,注:此款经双方协商,法院判决后付清以上费用。”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认定停尸费378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要求被告徐**清偿停尸费无果,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四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四被告的亲属徐**在原告承包经营的灵宝市中医院太平间停尸,原告向四被告的亲属徐**提供停尸场所和条件,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尸费,原、被告形成殡葬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停尸场所和条件,四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在(2014)灵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清偿停尸费。虽然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所欠停尸费为36200元,但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将停尸费确认为378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停尸费378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王**、徐**、余**支付原告闫风云停尸费3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79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王**、徐**、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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