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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汝州市康盈街中段部分居民约定由其承包汝州市康盈街中段的修路工程,于某某将整理、挖树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7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让王某某等人开始施工。当天下午,王某某指挥邓*某(另案处理)操作挖掘机作业时,将康盈街地下的煤气管道挖断后被土掩盖,致使煤气泄漏,煤气散发到康盈街前排的邓*甲家。2013年7月3日邓*甲死亡,在邓*甲家暂住的亲戚薛*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学鉴定,邓*甲死于煤气中毒。汝州市人民政府对该事故处理意见批复,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之姐于某乙及于某某的辩护人王**与被害人邓**家属陈某某、陈**、被害人薛*及其共同的民事诉讼全权代理人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之姐于某乙代替被告人于某某补偿被害人邓**家属陈**、陈某某、被害人薛*共计五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陈**、陈某某及被害人薛*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甄某某、王**、吴某某、刘**、李**、王**、冯某某、靳某某、赵某某、秦某某、刘**、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汝州市公安局公(汝)尸鉴(法医)字(2013)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毒鉴字第181号邓*甲毒物分析检验报告、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撤诉书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疏于管理,在挖掘机将煤气管道挖断后致煤气泄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中毒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及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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