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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博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业博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间自2012年10月18日起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大业博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业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张**因左手食指、中指挤压毁损伤在郑州仁**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大业博成公司向张**支付医疗费15000元。2012年11月23日,张**出院。2013年3月22日,张**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大业博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10日做出管劳仲案字(2013)042号仲裁裁决,裁决大业博成公司与张**自2012年10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业博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院,要求判令双方自2012年10月18日起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张**为证明其与大业博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在大业博成灯具厂上班,2012年11月1日下午2点左右在工作车间的压弯机上压伤左手两根手指”。该情况说明加盖有大业博成公司的公章;2、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保健康吉祥卡一张;3、丁**和张**出勤记录复印件一份,出勤记录显示张**2012年10月18日进入大业博成公司工作。大业博成公司对张**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不能确定是大业博成公司的公章;2、对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保健康吉祥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卡是大业博成公司给员工和家属的福利;3、出勤记录是复印件,大业博成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受伤的地点位于原告工厂内。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虽为本人所写,但加盖有原告公章,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虽不确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不是其单位的公章。被告提交的丁**和张**的出勤记录虽为复印件,但用人单位对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出勤记录显示被告自2012年10月1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再结合原告为被告办理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保健康吉祥卡的事实,该院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0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2012年10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大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业博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不合法。该案件开庭前传票载明承办法官与实际承办人有变化,其在更换过程中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也未向当事人说明原因。此外,陪审员在庭前调解虽做了不少工作,但倾向性过于明显,以上因素均影响了案件审理结果。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靠证据不足。虽然相关法律出于保护劳动者考虑,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基本劳动关系证据仍应由主张权益一方提供,本案中两个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有瑕疵,相互间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而原审法院判决以此为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来,近二十年的法律实践和认识,本意是建立一种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环境,本案中,上诉人为全体员工及家属购买保险,就是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减少损失的一种预先措施。事故发生后,又果断采取救治手段,预借费用。原审判决置最基本的善意之举于罔闻,在案件审理中又时有越界之处,以至于得出错误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本人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在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又提供了上诉人为其所办的保险公司健康吉祥卡及上班期间的出勤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反证推翻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对出勤记录提出的异议,因用人单位对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其诉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程序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提前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在开庭时也进行了宣布,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其所提的程序问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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