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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学章诉被告敬**、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敬**、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温**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温学锋,被告敬**的委托代理人敬玉凤,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敬**驾驶豫AR111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着许昌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劳动路交叉口西100米处,与原告温**驾驶的豫KRG89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装载有小型变压器)、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30元(医疗费819元、交通费200元、倒货费用3500元、鉴定费1580元、车辆损失3620元、货物损失25770元、营运损失15441元);二、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敬**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在发生事故当时,交警部门已经通知原告需将货物及车辆清点后才能处理,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处理了车辆和货物,因此造成的损失难以查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鉴定的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被告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不予承担。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支持。

原告温**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许昌市**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概况及交警处理经过,被告敬振江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故中原告受伤、三轮车及货物受损;车辆损失鉴定为3620元,货物损失经鉴定为25770元,因鉴定产生费用1580元。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七份、DR诊断报告两份、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819元、交通费200元。

第三组,照片两张、定额发票41张。证明事故中原告所拉货物变压器翻倒,原告租车雇人收拾货物产生费用3500元。

第四组,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平时从事运输业为生,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受伤,三轮车被撞坏,不能继续搞运输,因此损失收入15441元(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45823元/年,计算至三轮车定损之日计123天,45823/365×123=15441元)。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保险单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现场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对许昌市**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意见书中没有明确受理日期、评估日期,不能够确定其真实的评估时间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在形式上缺乏受理日期,显示价格评估作业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此时间为事故发生日之后近四个月,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意见书也不予认可;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均为门诊收费票据,日期均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没有相应的药物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而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及次日均没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因此对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均为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全部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中照片模糊不清,来源不明;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中对行车证无异议;驾驶证没有原件,请法院庭后核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应为营运损失,原告仅提供了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而且被告对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人寿财**公司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两点。原告的行车证上明确标注三轮车为非营运车辆,且原告未能提供营运证,故原告的营运损失、货物损失均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评估意见书中明确显示,评估机关不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使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的确载有货物,但是相隔数月后进行鉴定,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货物的受损情况。

被告敬**、人寿**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现场照片能够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货物损失的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书,虽然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三月余,但将鉴定机构拍摄的车辆照片、货物照片与事故现场照片进行比对后,发现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程度、货物的类型、受损情况等细节与事故现场照片相吻合,应认定车辆、货物受损系本次事故造成,二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机打发票,付款单位为原告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提供了七份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检查报告,其中许**和骨科医院2015年1月7日出具门诊收据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许**民医院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门诊发票显示患者姓名为温学育,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许**民医院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两份药费、检查费发票,因就诊日期与事故发生之日仅相隔一天,且检查部位系易因碰撞受伤的肘关节,应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许**民医院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三份药费、检查费发票,因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印证,且检查项目为血液常规检测、胸部正位片、肝胆脾胰肾超声检查等与外伤关联性不强的项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

第三组证据系事故现场照片和一组定额发票,其中照片显示两人正在整理散落地面的货物,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关于定额发票,原告称事故发生原告雇人整理散落货物并租车转运货物,该组发票即为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凭证,但该组发票显示出票人为许昌市**车服务中心,汽车服务中心应为提供汽车维修服务或清洁、美容服务的机构,原告如需倒货、转运,应由道路救援公司或运输公司提供服务,故该组定额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系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其营运损失,因原告驾驶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且营运损失未经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敬**驾驶豫AR111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着许昌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交叉口西100米处,与原告温**驾驶的豫KRG89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载有小型电源变压器)、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温**无责任。

2014年11月23日,原告温学章因交通事故致肘关节不适到许**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9元。

因原告驾驶的豫KRG893号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委托许昌众**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鉴定费280元。2015年3月24日,该价格评估公司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5)0324123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驾驶的豫KRG893号三轮摩托车损失为3620元。

因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所载的小型电源变压器受损,原告委托许昌市**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26日,该价格评估公司出具许金诚信价估字(2015)第021号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意见书显示,受损的车载电源变压器为河南**限公司生产的DB35K-3-006-FC型,共计4620只;受损状况为变压器壳体划伤、管脚变形,因该产品为灌封,壳体划伤后无法返修,报废率约85%;该变压器含税单价为6.8元,残值率约为3.5%。根据上述评估、分析过程,许昌市**有限公司评定电源变压器损失为25770元。

被告敬**驾驶的豫AR111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敬**驾驶豫AR1116号车辆与李**驾驶的电动车、原告温**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温**受损、驾驶的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无责任。因豫AR111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保险,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敬**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李**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已花去医疗费六万余元,本院结合两伤者的医疗费花费情况,酌情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分配给原告温**200元,为李**预留9800元份额。

结合证据认证分析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9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3620元、货物损失2577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31289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货物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25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29039元,由被告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敬**赔偿原告温学章损失2903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学章损失2250元;

三、驳回原告温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元,原告温**负担414元,被告敬**负担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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