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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开封市**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开封市**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龙亭环卫局)劳动争议一案中,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帅、赵**,被告龙亭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开封市龙亭区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处自2012年3月1日持续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但协议书未约定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龙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6日,仲裁委下发裁决,仲裁委以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结果含糊其辞,对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未予明确。原告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开封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对社会保险的缴纳都有规定,被告不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失业保险金138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龙亭环卫局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岗位是由政府购买的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人员是由人社局指派,工资是人社局发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2013)12号)中第三条关于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保险的缴费方式及如何享受待遇,但并未对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的失业保险作出规定。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劳动合同法》没有做具体规定。《社会保险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参加失业保险等问题也未涉及。对于失业保险,由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短暂性、临时性的特性,因此《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于非全日制的失业保险多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原告与开龙亭环卫局之间的协议约定的是三小时公益性岗位补贴形式,因此被告认为非全日制工人员不属于单位应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义务范畴之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由开封**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配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为开封市龙亭区公益性岗位,每天工作3小时,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开封市龙亭区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工作内容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保洁岗位工作,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五条劳动报酬乙方在工作期间,由政府给予岗位补贴。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全日制工作制且乙方按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除政府给予的岗位补贴以外,甲方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甲方给予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50%。第六条保险及福利乙方在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费由政府补贴。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时,政府所有补贴同时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协议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等人于2015年11月向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23-2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在职期间失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封市龙亭区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书、劳动仲裁通知、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合同的形式以及试用期、经济补偿金等做了规定,而对社会保险问题没有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2013)12号)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第10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经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第11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其中并没有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享受政策到期后要严格按照规定从岗位上退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做好政策到期人员退出公益性岗位的工作,对年龄偏大、就业困难、生活无来源的人员,按规定及时接续失业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具体补贴标准,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开封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程序社会保险补贴由市财政局从就业资金中直接划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标准为单位应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个人部分由个人负担。用人单位负责缴纳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伤保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三小时,由政府负责发放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应依照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失业保险金13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参照劳**(2013)12号文件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开封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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