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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开封市**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开封**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曾于2016年1月4日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开封市**卫生管理局,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再行申请仲裁,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仲裁请求于2015年12月16日已作出裁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立案,仍然起诉开封市**卫生管理局,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后诉与前诉的诉讼当事人相同。前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后诉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其诉讼请求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其诉讼标的相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对原告2016年1月4日的起诉作出(2016)豫02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从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原告的后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对原告的起诉已经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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