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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光诉牛保民、河南华安**音堂煤业公司棚改观音堂项目部、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光诉被告牛**、被告河南华**音堂煤业公司棚改观音堂项目部(以下简称观音堂项目部)、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光、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黄**、秦晓品,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胡**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观音堂项目部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光诉称:2008年10月22日,华**司在其中标的义煤观音堂煤业公司棚改住宅楼二标的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观音堂项目部责任人牛**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乳胶漆供货协议,由原告负责外墙涂料供货。协议约定:“60桶,每桶300元,合计价款18000元,货到付1万元,余款8000元,二十日内付清。逾期按每月2%支付利息”。

2008年10月26日,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60桶进货,牛保民进行了验收,支付货款9000元,余款9000元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付清所欠原告外墙乳胶漆款14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从2008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共计2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民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牛*民出具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欠款应当由单位负责。牛*民只是工地的负责人,负责接收观音堂棚改区2标段的材料。观音堂煤矿也承认欠款由观音堂项目部代扣。所以,被告牛*民不属于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牛*民的起诉。

被告华**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外墙乳胶漆供货协议,更没有对此进行过验收;2、我公司也不认识牛**,牛**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观音堂项目部的负责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所以牛**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及对货物的验收,不能代表我公司,所以我公司没有责任;3、合同是在2008年签订,欠条也是在2008年出具,该款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观音堂项目部、牛保民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牛保民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全额付款。牛保民是观音堂项目部的负责人;3、收到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该款扣到五标上了,不能视为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深圳**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经销合同书一份、中**银行业务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深圳**有限公司是购销合同关系,本案实际供货方就是原告。

被告牛**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显示的是观音堂项目部二标,能够证明牛**系职务行为。2013年,牛**已经不在观音堂项目部干了,牛**的签字只是确认项目部的确欠了钱,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2、对于供货协议,上面加盖的也是项目部的章,更进一步证明牛**系职务行为,所以不应当由牛**来承担责任;3、对于收到条,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

被告华**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第二份证据,因为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上面写了观音堂二标,但是观音堂二标代表什么并不清楚。2013年,观音堂项目部已经不存在了,牛保民不能再对该款进行追认。还有牛保民不能代表华**司。另外,从欠条上看,该欠条与原告无关,该欠款不是欠原告的。所以,该欠款原告无权追要;2、供货协议上面盖的项目部的章,我们无法确认项目部章的真伪,我们不予认可。供货协议的供方是涂料公司,原告只是该供货方的代理人,所以原告无权就该债权来主张权利;3、收到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没有原件,且收款条与原告诉状的陈述相矛盾,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观音堂项目部工人工资表两份;2、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牛**只是观音堂二标工地的负责人,从事收料等工作,也是领工资的。工地上购买的所有物品都是牛**打欠条,所收的材料也用在观音堂棚改项目部上了。

原告对牛保民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牛保民提交的证据,均是牛保民单方所列,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能够证明牛保民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调查笔录应当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所以对牛保民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华**司对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两份工人工资表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工资表上面所有的工人,我公司均不认识,与我公司无关;3、这些工人的工资均不是我公司发的;4、该表不能证实这些工人领过表上的工资;5、对调查笔录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对陈*的笔录,我方认为不能证明牛**给普**出具欠条的时间。牛**当时是否在项目部干活,且该两份证据均证明牛**跟着何**干活,而不是项目部。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牛**的证据1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证据2真实性二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在河南区域经销深圳豪虹内外墙乳胶漆系列产品。2008年10月22日,普**与观音堂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普**向观音堂二标工程供应60桶深圳豪虹涂料。2008年10月26日,普**将货物送至工地。货物总价款18000元。在该工地负责收料的牛保民收货后,工地会计和牛保民共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余款9000元未付。牛保民给普**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豪虹外墙漆款9000元,定于20日内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2013年1月29日,牛保民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名。

另查明,2008年前后,华**司承包了观音堂棚改住宅楼二标段的15号、16号、17号、24号楼建筑工程。牛保民在该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和收料工作。华**司没有设立观音堂项目部。

本院认为:原告普**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华**司所承包的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和收料的牛保民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华**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辩称,牛保民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根据庭审调查,华**司自述承包了观音堂二标的15号、16号、17号、24号楼建筑工程。其又称将工程转包给了何**,但未签订转包合同,也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观音堂项目部非依法设立,该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牛**系工地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收取原告货物、为原告出具欠条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承包该工地的企业法人承担。原告要求牛**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3000元,庭审时变更为货款14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给付原告普庆光货款9000元及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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