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石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赵**,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天亮、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2月26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33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7月26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郑州**限公司职工食堂为职工送饭工作时,因送饭车车厢板脱落,不慎摔伤右臂。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
2014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工伤事故报告等相关材料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应自行承担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其与第三人石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时没有查清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602号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在为郑州清**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与郑州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做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在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未果的情况下,采取了留置和公告送达等方式,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清贻餐饮**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