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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南阳分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工程南阳分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安工程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中国、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河南省**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人员,是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人员。我单位因工程建设项目的需求,聘请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到我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我们与被告之间形成聘用劳务关系。即她完成我们承揽工程的造价预决算,我们给她劳务报酬,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况且她是有工作单位的人员,更不能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实现自己双重劳动关系的梦想,骗取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被告未能履行劳务承诺,于2014年7月22日自动离开我公司,我公司为她预付了4000元劳务报酬。由于她自动离开,导致我公司承揽的工程结算迟延,发包方不能及时给付建筑施工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8000余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请求判令:撤销宛劳仲案字(2015)01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赔偿我单位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组织代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三、税务登记证一份。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五、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六、《全国建筑工程造价员》一份。

七、宛劳仲案字第(2015)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三张。

八、邮政公司投递员屠彦铠关于邮件的说明一份,证明我们何时收到的。

九、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立案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本人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就职工程造价人员岗位,期间本人全日制每天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工作八小时,工资每月4000元,期间建**司南阳分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本人缴纳各项社保,违反劳动法,无奈本人辞职,公司法人以各种理由拒付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7月20日工资,本人与建**司没有任何承诺与合同,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与本人无关,本人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可以到任何需要造价员的单位全日制工作,不受注册公司影响。请求法院支持原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自裁决书生效后至实际执行前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判给申请人的费用所产生的利息1000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监察支队劳动笔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事实,

2、银行出具的转账单,说明我工资情况。

3、送达回证,证明期限。

4、邮局跟踪结果,证明原告收到日期为1月22日。

5、本人身份复印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裁决书上的不一样;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和裁决书上的名字不一样;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电联自取应该是日期,1月21或者1月22日;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据一仲裁按照劳动笔录认定有劳务关系实属不当,王*不具备签合同的条件,我们是单向聘请她进行邓州工程造价,她本是宝**司的员工,不能同时签两份合同;对证据二也不能作为劳务关系的依据;对证据三与我们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1月22日东西在投寄公司,投递员已经证明张**当时在住院,2月2日才取走,送达以送达之日起计算时效;证据五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8,属证人证言,当事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采纳;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判决,综合予以评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辨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于2014年5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预算员,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6月1日至7月20日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2日被告提出辞职,离开原告处。后双方起纠纷,王*提起劳动仲裁,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宛劳仲案字(2015)01号仲裁裁决书:一、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申请人王*2014年6月到2014年7月的拖欠工资666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申请人王*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6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申请人王*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按照申请人工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各自承担。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裁定书何时送达,关于这一点,双方均提供的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是邮递员的证言,证明实际收到日期是2015年2月2日,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由于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规则的要求,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邮递送达回执查询,出自邮递部门,能证明2015年1月22系单位收发章,电联自取,送达日期应视为当日。而原告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仲裁书规定的起诉期限,该仲裁书已生效。故原告起诉,已超期,二、被告在书面答辨时虽有请求,但在庭审中并未明确提出反诉,也未缴纳反诉费,答辨时提出的请求本院不支持,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建**南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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