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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中诉被告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合同打印日期为元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陕县公交二路线公交车承租合同,原告付被告48万元承租两辆车(豫M70210,豫M70212),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被告管理不善,账目管理混乱,也不让原告查看,刚开始还能及时给一部分利润,后来被告找种种理由不给支付,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该承租协议,车辆归被告所有。在终止协议清算账目时,被告将自己应承担的费用让原告承担,如原告还没承租前的车辆折旧费共计56000元、被告自己原因停运期间的损失34000元、车辆改进增添物品费用77357元等让原告承担。由于原告不是三门峡人,不能长时间在这里停留,没理解被告的计算内容,产生了误解,在2014年7月2日仓促与董斌派的代表李**签订了两辆车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无故侵占了原告的财产,就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重新计算,但被告推脱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年7月2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终止陕县公交二路线公交车承租合同应退还原告的费用计1673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平合理,为有效协议,原告现在反悔,属于不诚信的表现。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但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2、两辆车的《终止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书;3、被告杨*中算账的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终止协议清算账目时,将自己应承担的费用让原告承担,共计167357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同时还提交了第四份证据,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董*通过妻子李**账户向杨**账户转入144972元,双方的合同终止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双方产生分歧。本院认为,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个人的认识问题,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虽然均为复印件,但是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陕县公交二路线公交车的《承租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租赁经营期限为七年,即从2011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止,承租费缴纳方式: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前三十六个月每车每月为肆千元,剩余款项在之后四十八个月每车每月壹仟元。按七年计算,共两台车一次性交清承租费之后逐月扣减。承租期内,承租方须在每月3日前向出租方交纳线路有偿经营使用费、业务协调费等壹仟陆佰伍拾元整。承租方承租经营的车辆在合同期限内所发生的一切经营成本、间接成本开支全部由承租方承担。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原告杨**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承租费。之后,双方均履行了上述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双方经过协商,两台车承租费以480000元计,由原告承担费用包括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日的34个月折旧费共计272000元,应交线路管理费、水电费共计34000元,经营期间各项欠款(加装发动机、保险、刷卡器、报站器等)共计84589元,原告杨**签字认可。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144953元,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按二路线公交车辆《承租合同书》合同条款约定结算后退还,并结清经营期间的债务后,剩余款项72476元(一台车)退还承租人。被告董*委托妻子李**向原告退还了两台车的承租费共1449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4月签订的《承租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承租费(即折旧费)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前三十六个月每车每月为4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时,被告按照该约定扣除了车辆的折旧费,原告在终止协议书上签名,应当视为原告对该项约定的认可。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线路损失费和经营期间各项欠款118589元,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时,明确列举了上述款项的来源和数额,原告杨**在清单上签名,表明原告已经认可。综上,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署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现原告称对合同有重大误解、合同显失公平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原告杨*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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