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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因被告急用款向原告求助,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70000元整,2007年9月19日被告见到原告后,直接在其打好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后交给原告。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

二、借款借据及中**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同年9月19日给原告打借款借据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辩论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表兄弟关系。被告称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通过其公司账户转账给被告70000元整。2007年9月19日,被告见到原告后,补签借款借据后交给原告,内容为:“借款借据兹有齐**因个人原因向刘*先生借款¥70000.00,即人民币柒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齐**2007年9月19日”。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被告推脱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限期偿还。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刘*借款70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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