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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胡**、王**、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忽**、王**、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郝**、刘*、被告人忽**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及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忽**、王**、卢**等人,以河南大爱飞龙实**昌分公司的名义,在许昌**滨河名郡4号楼1804、1805房间设立办公地点,通过口口相传、印发公司宣传册、召开推介会,以签定灵芝收藏回购协议”支付高额利息(月利率2%-2.5%)给集资参与人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河南大爱飞龙实**昌分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存款人158人。其中:报案者136人,累计合同(协议)金额合计5189.77万元,实际入金金额合计4077.77万元,还本付息1687.28万元,尚欠余额2390.49万元;未报案者22人,累计合同(协议)金额合计430万元,实际入金金额合计335万元,还本付息184.27万元,尚欠余额150.73万元。其中,被告人忽**涉案累计金额1183万元;被告人王**涉案累计金额422万元;被告人卢**涉案累计金额19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忽**、王**、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忽**、王**、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郝**、刘*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属于法人单位犯罪,起诉书指控主体错误,在事实认定上明显与证据不足,被告人徐*的身份不属于河**公司主要管理或领导人员,在本案中只能属于一般的帮助作用,具有明显的从属地位。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的主观故意不明确,属于在河**公司诱导下的盲目跟从。本案主要涉案人员多数在逃,影响本案事实的全面查证。徐*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忽**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忽**的涉案数额应当进一步核实。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是在负责人的安排下进行的工作,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参加的时间短,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及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忽**、王**、卢**等人,以河南大爱飞龙实**昌分公司的名义,在许昌**滨河名郡4号楼1804、1805房间设立办公地点,通过口口相传、印发公司宣传册、召开推介会,以签定灵芝收藏回购协议”支付高额利息(月利率2%-2.5%)给集资参与人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河南大爱飞龙实**昌分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存款人158人。其中:报案者136人,累计合同(协议)金额合计5189.77万元,实际入金金额合计4077.77万元,还本付息1687.28万元,尚欠余额2390.49万元;未报案者22人,累计合同(协议)金额合计430万元,实际入金金额合计335万元,还本付息184.27万元,尚欠余额150.73万元。其中,被告人忽**涉案累计金额1183万元;被告人王**涉案累计金额422万元;被告人卢**涉案累计金额19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忽**、卢**、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徐*、忽**、卢**、王**的供述,证人李**、赵**、赵**、于*、邵*、白*、孔**、吴**、陈**、王**、海*、王**、陈**、李**、王**、丁*、王**、宋**、沈*、周**、张**、王**、臧**、曹**、崔*、杨**、吴**、周**、张**、范**、尚*、王**、张**、常*、王**、何*、王**、张**、赵**、王**、王**、王**、冯*、范**、张**、陈**、郑**、梁*甲、贾*、朱**、唐*、刘**、雷*、李**、李**、刘**、陈**、马**、周**、樊**、李**、李**、周**、樊**、赵**、李**、朱**、张**、郭*、张**、孔某乙、范**、屈*、穆*、闫*、孔**、张**、安*、贺*、李**、李*壬、曹**、李*癸、周**、马**、刘**、梁*乙、于*、海*某、张**、刘**、胡*、刘**、靳*、余*、卢**、张**、王**、岳*、刘**、徐*、黄*、王**、金*、王**、马**、刘**、郑**、寇*、宋**、孙*、骆*、史*甲、门某某、史*乙、裴*、张**、梁*丙、周**、张**、仝某某、杨**、陈**、张**、张**、王**、赵**、王**、王**、王*未、臧**、周**的证言,李**的举报材料,野生灵芝收藏回购协议,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公司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河南大**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集成款资料,周天军记事本资料,总公司收入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徐*、忽**、王**、卢**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南远**有限公司关于河南大**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国银行业**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查询河南大**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是否取得许**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的复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忽**、王**、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忽**、王**、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指控主体错误、被告人徐*、在犯罪中所起的为帮助作用、具有明显的从属地位,被告人忽**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忽**、王**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卢**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忽淑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款项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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