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好朋友,2014年1月3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4000元人民币,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不予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不能提供被告刘**、李**的确切住址,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