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好朋友,2014年1月3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4000元人民币,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不予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不能提供被告刘**、李**的确切住址,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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