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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刘**、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3时40分,被告人程*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沿夏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集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用酒精测试仪对程*进行呼吸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1mg/100ml,经对程*抽取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程*血液中酒精含量,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程*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程*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程*的供述,查获经过,血样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无犯罪前科,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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