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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才、李*华、周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才、李*华、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才、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才、李*华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三分五厘,该笔借款由被告永**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才、李*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永**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才、李*华辩称:李*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才是永**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一切行为应是永**司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李*才的行为不代表个人行为,与李*华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借贷合同是在原告诱骗被告的情况下形成的,但双方签字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向被告贷款,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才之间的债务是虚假的,借贷没有实际履行,他们的行为存在欺诈,应是无效行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李*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虽然对公司具有表见代理性质,但张某某与李*才之间的借贷没有实际履行。张某某并没有向李*才和永**司汇款或支付现金,他们之间是虚假诉讼,损害公司利益,法院应根据原告贷款能力认定虚假诉讼。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三分五厘,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三。该借款为被告李*才和李*华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的事实。

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才已收到该笔借款。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李*才与李*华系夫妻关系。

5、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该笔借款应由李*才与李*华共同偿还,被告李*华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李*才、李*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收款人为刘*,落款日期和利息均有改动,2015年3月之前被告李*才对外已不办理业务了。该借据签名是被告李*才在醉酒的状态下签的,也不能代表李*华的行为,借款数额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3有异议,该款被告李*才并未实际收到,是原告提前有预谋的虚假借款。对证据4有异议,应以结婚证为准。即使二人系夫妻,被告李*华也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永**司质证意见同上。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保留对借据和收条中日期带有“4”的鉴定的权利。被告未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查明

经综合认证,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才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到期按时归还,利息3.5%。借款人若到期不还,须向债权人支付本金20%作为违约金,并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罚息。本次借款由周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保证范围: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本次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声明:本次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偿还夫妻共同经营流动资金中的负债,开户行:周**营业部,开户名:刘*。该笔借款债权人通过本人或第三人账户打至此收款账户后即为借款人收到此笔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应以约定对借款本息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若借款到账日期与借据签字日期不一致,借款人仍应按上述约定的到期日期还款。本次借款债权人可根据借款人和担保人经营状况宣布此笔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李*才(签字)。保证人签章(法人):周口**有限公司(盖章),李*才(签字)。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某某以一笔700万元,一笔750万元分别汇入被告李*才指定账户。同日,被告李*才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出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支付方式转账。开户行:周**营业部,开户名: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才、永**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即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罚息、违约金部分约定外,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才指定账户汇款1450万元,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比例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对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才在借据中明确说明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经营的负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妻被告李*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永**司自愿为被告李*才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借款事实未履行、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才、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45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被告李*才、李*华、周口**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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