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于2015年1月16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周**返还建筑设备钢管630米,大头柱100根,扣件1072个,价值27940元,并赔偿陈**租赁费37907元,截止日期2015年1月15日。之后,根据鉴定结果,又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周**支付陈**鉴定费1000元。河南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系从事运输业务。2011年,陈**在承包原阳**圪垱学校工程期间,从李**处租赁钢管、大头柱、扣件等建筑设备。2011年4月22日,周**自陈**处拉走大头柱上节90根、下节100根,同年11月11日,周**自陈**处又拉走钢管630米、扣件1072个,周**均向陈**出具了拉货单据,陈**并向周**支付了运费。后来,陈**和李**发生租赁合同纠纷,李**于2013年5月7日将陈**起诉至原**民法院,经审理,原**民法院和新乡**民法院先后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410号和(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未将上述建筑设备交付李**。另查明,陈**和李**所签租赁合同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3元,截短每根赔偿20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08元,丢失每个赔偿5元;大头柱每根日租金0.13元,丢失每根赔偿100元。2015年7月24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9号笔迹鉴定意见,认定日期“2011.11月11号”的单据上的“周**”签名是周**本人所写,陈**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作为承运人未将从托运人陈**处拉走的建筑设备安全运送到收货人李**处,现陈**起诉要求周**返还其拉走的建筑设备大头柱上节90根、下节100根、扣件1072个、钢管630米,该院予以支持。对陈**要求周**赔偿租赁费37907元的主张,在周**将建筑设备拉走后,陈**未及时向周**索要李**收货凭证,亦未及时确认周**是否确已交付李**,陈**存在一定过错,由此造成的租赁费增加损失,应由陈**自行负担为宜,故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周**辩称已将上述建筑设备交付给收货人李**,但在陈**和李**均否认后,周**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已交付,故对周**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元,系周**否认后陈**申请,但经鉴定“2011.11月11号”的单据上的“周**”签名是周**本人所写,故陈**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周**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陈**建筑设备大头柱上节90根、下节100根、扣件1072个、钢管630米,若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照本判决认定的价格折价赔偿;二、周**支付陈**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6元,陈**负担846元,周**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租赁物时给上诉人出具有收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租赁物拉到李**处,由李**出具收条,被上诉人拿李**的收条来换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后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换条。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只是说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而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损失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租赁费3752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已经把上诉人委托运输的东西交付给了李**,但是没有相关手续才导致败诉。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所谓的租赁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给上诉人陈**运输货物,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周**支付运费,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周**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故被上诉人周**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周**应当向上诉人陈**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陈**造成租赁费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陈**将货物交给周**运输之后,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周**以及出租方李**核实货物送达情况,对租赁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周**对于本案的租赁费损失各自承担50%即18763.5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损失18763.5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共计2184元,由陈**负担792元,周**负担1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