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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委托代理人崔**,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刘*与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甲方、出借人)向田**(乙方、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期限贰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田**将其位于开封县中学街东段路南文苑小区B排1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刘*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开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刘*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田**未按时还款。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每月支付刘*利息1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与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田**向刘*借款350000元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刘*要求田**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要求田**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田**关于该借款已由实际借款人张好友归还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田**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共计9590元由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上诉称: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本案实质的问题,仅以借款合同认定借贷关系合法而错误下结果。实际借款和出借人绝不是本案当事人。刘*所在单位是开封汇泰投资。借款方是张好友(开封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封**公司作为“地下钱庄”职业放贷,也在清理之列。刘*作为出借人,是为投资公司规避法律作掩护。田**作为借款人与所谓出借人刘*根本不认识。刘*所用的《借款合同》是汇**司的格式合同。田**作为借贷关系的一方,实际上也是在为开封**有限公司的张好友帮忙。张好友是实际借款人,也是为了集资。现被公安机关羁押。从张好友的证言或其公司往来账目,可以很清楚地知道,张好友借刘*单位汇**司的35万元,并支付五分的月息。本案在管辖上的处理存在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对田**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中刘*举证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借款时田**将自己的房屋一套用于抵押担保,这些足以证明田**从刘*处借款35万元的事实,田**所谓的瑞**司向汇**司借款完全是凭空杜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田**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与田**之间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利息结算清单,足以证明其与田**之间的借款关系,刘*要求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田**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刘*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田**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田**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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